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972號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2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5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3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2年訴字第2171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並向本院聲請裁定送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出所,徒刑部分於95年3月
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經依法追訴處罰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4月27上午9時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旁之大里橋下,以針筒注射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4月29日上午10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巷○○○弄口為警盤查時,經其同意,至警局接受尿液採驗,結果呈毒品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其於警詢時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檢驗結果,呈現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9頁),此外,復有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見警卷第8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至堪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5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1月,並裁定送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出所,徒刑部分於95年3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一再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之後,仍不知戒惕,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知戒除惡習,然念及被告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其施用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並無危害他人,本之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及被告施用毒品之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洪堯讚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沈慧玲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