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95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9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宜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72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6年1月1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2月6日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中簡字第196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又因殺人未遂及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8年度上更一字第282號、90年上訴字第12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及1年6月,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於93年8月19日假釋,後假釋經撤銷,且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案件所處之刑,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及9月,與殺人未遂案件所處之刑,更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應執行殘刑7月又15日,於96年8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悔改,不思戒絕毒品,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2月7日21時30分許,在其位於臺中縣○○鄉○○路○段○○○巷○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12月11日16時52分許,因甲○○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其到場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之後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現海洛因代謝物之嗎啡陽性反應(按嗎啡經化學合成可製得海洛因,海洛因施打入人體後,經新陳代謝作用又可分解成嗎啡,故海洛因在進入人體後,均以嗎啡型態排於尿液中),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72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6年1月1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中簡字第196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又因殺人未遂及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8年度上更一字第282號、90年上訴字第12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及1年6月,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於93年8月19日假釋,後假釋經撤銷,且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案件所處之刑,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及9月,與殺人未遂案件所處之刑,更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應執行殘刑7月又15日,於96年8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紀錄,仍不知悔改警惕,猶施用毒品不輟,且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歷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機會,仍無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猶故態復萌,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嚴重傷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因施用毒品本身係屬自戕行為,對於社會所產生之潛在危害性尚屬輕微,為兼顧被告斷絕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之必要,且念及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次數僅有1次,暨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吳崇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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