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易緝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易緝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一四四號
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五O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竹北簡字第一二九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確定,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
二、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六月八日以八十七年毒聲字第二五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結果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偵字第二七六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七年毒聲字第一一九四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結果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六五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竹北簡字第一二九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二月十二日以九十年毒聲字第二O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以九十年竹北簡字第四二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年三月八日確定。仍不知警惕。
三、甲○○於前揭判決確定五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或九日)某時,在苗栗縣頭份鎮斗煥里二十鄰培德新屯二巷八號家中非法施用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上午十一時五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
四、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甲○○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而被告被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苗栗縣衛生局鑑定,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稽,再經本院送請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中心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六月八日以八十七年毒聲字第二五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結果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偵字第二七六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七年毒聲字第一一九四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結果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六五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竹北簡字第一二九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二月十二日以九十年毒聲字第二O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以九十年竹北簡字第四二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年三月八日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被告於前揭有罪判決確定後,五年內四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亦堪認定。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至其施用前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竹北簡字第一二九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確定,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前已有施用安非他命判處六月之紀錄及自白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併此敘明。
四、被告被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本院依職權送請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另有煙毒(嗎啡)反應,有前揭中心之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此部分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惟並未據公訴人提起公訴,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理,應由檢察官另行分案偵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良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吳爭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梁麗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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