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易緝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一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偵訊筆錄上偽造之「乙○○」之署押伍枚(含署名壹枚、指印肆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訊問筆錄上偽造之「乙○○」之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違反麻醉藥品管理例案件及竊盜案件,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六月,合併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八月,又於
八十五、六年間因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四月,合併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一月,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送監執行,後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於假釋期間,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七四九號提起公訴,且經撤銷假釋,而未到案執行。詎其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三時三十分許,因搭乘 葉鎮榕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贓車及施用毒品為警查獲,其為掩飾身分脫免罪責,竟基於接續偽造署押之犯意,先於同日上午十時二十五分許,在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接受詢問時,冒用不知情之乙○○(乙○○之年籍資料,係甲○○於八十九年八、九月間,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志 」之男子處得知)名義應訊,並接續在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偵訊筆錄上偽造「乙○○」之署押五枚(含簽名一枚及指印四枚),又於同日二十二時三十二分許,經警解送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在該署偵查庭接受訊問時,猶冒用「乙○○」名義應訊,接續在訊問筆錄上偽造「乙○○」之簽名一枚,足以生損害於乙○○本人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偵查機關追訴犯罪之正確性。嗣經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將前開甲○○經警查獲時所按捺之指紋卡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指紋比對,始發現該指紋與甲○○之指紋相符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偵訊中指述,證人 羅福 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又前揭被告甲○○所按按捺之指印與甲○○之指紋相同一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八月十六日(九十)刑紋字第一七七二七一號函一紙在卷足憑。此外,復有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之警詢筆錄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各一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署押罪。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先後二次於如事實欄所述之文件偽造「乙○○」之簽名及指印,雖係分別數行為,然各該於同一刑事案件中之數行為係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被告冒名應訊,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在階段中偽造署押之意思,因此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故同一刑案案件中之數偽造行為可視為一刑事訴訟程序之數個階段,不過係行為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科,素行不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再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生效,依該條第一項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現已提高一百倍)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以新法有利於被告(因舊法第四十一條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已提高一百倍』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偵訊筆錄上偽造之「乙○○」署押五枚(含署名一枚、指印四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訊問筆錄上偽造之「乙○○」之署押一枚,均係偽造之署押,併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公訴人另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認其有犯罪之習慣,請併予宣告強制工作等語,固非無見。然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其雖於八十二年間有因妨害風化、違反麻醉藥品管理例及竊盜案件,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六月,合併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八月,又於八十五、六年間因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四月,合併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一月,復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號提起公訴,其素行固然不佳,惟並非於短期內密集犯罪,其前開多次犯罪間甚或相隔二至四年,要難以其一時為逃避追緝而再犯本次偽造文書犯行,即遽認其有犯罪習慣;況被告前開案件業經撤銷假釋,刻正在監執行中,嗣於本案判刑確定後再接續執行,對之足認可收刑罰執行矯正之效果,經核與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尚有未合,從而未依公訴人之請求,宣告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何燕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韻如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條
(沒收之特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