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4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4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一五號
原告甲○○被告乙○○
送達處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叁萬肆仟玖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叁萬肆仟玖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十九萬三千三百零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係 台中 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下稱勤工派出所)警員,其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五分許,與同所警員 范姜崇哲 前往台中市○○街附近之南台中卡拉OK店處理糾紛時,詎假借執行職務之機會,而於雙手抓住原告之際,竟基於傷害之故意,以膝蓋猛撞原告之下腹部,致原告因此受有陰囊外傷併尿道受損、腹部挫傷、膀胱破裂約五公分及合併腹水等傷害。而被告傷害原告之行為,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下稱台中高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四0八號刑事判決被告有罪在案。
原告雖有妨害公務之事實,惟該刑事案件業已確定,並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因被告確有於執行職務時故意侵害原告權利之事實,是原告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其侵權行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九萬三千三百零一元,其中健保自負費用計三萬一千六百七十九元。被告身為員警,於執行公權力時,理當依法執行,維持公正。詎其竟趁執行公權力之便,遂行個人暴力之能事,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原告於住院治療之十五日期間,其所受之折磨、不便及痛苦,更係難以言喻。且日後尚有膀胱與其他器官沾粘之後遺症。原告係000年出生,為國小畢業,月收入約二至三萬元,三個子女均已成年,原告係租賃而居並無不動產。因此,請求非財產損害賠償六十萬元。是原告可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六十九萬三千三百零一元。
三、證據:提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四0八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件、澄清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件、澄清醫院醫療費用明細表影本一件、澄清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一件及照片三件為證。
乙、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聲明、陳述如左: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五分許接到通報,稱有人於南台中卡拉OK喝酒鬧事,被告乃與同事范姜崇哲前往現場處理,而於被告到達現場前,原告已濫醉如泥,且與訴外人 林碧森 等人發生嚴重肢體衝突,致原告全身上下均有受傷,嘴角並還在流血,足見原告所受傷勢顯可能係因與林碧森等人鬥毆所致。因原告酒醉或鬥毆受傷而導致意識模糊,竟誤認遭被告毆打。關於被告有無毆打原告行為,業經台中高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八0五號妨害公務案件,認定原告所受傷害並非被告所為。益證原告之主張或出於誤會,或完全為捏造誣陷之詞,顯與事實不符。再者,本院刑事庭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三六七號傷害事件,係判決被告無罪,嗣原告上訴台中高分院後改判被告有罪,然該判決之認事用法多有違誤,被告業已依法提起上訴在案,職是於該案件判決確定前,尚難認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自由或權利之行為。
(二)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數額並不實在,其提出之澄清醫院醫療費用明細表及收據,二者所載之期間同為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至同年四月十日,顯屬重複,僅可以收據為準。而該收據中診斷書費一千三百三十元及電話費三百一十八元,非醫療之必要費用,不得請求賠償,應予扣除。況原告本身就其所受傷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在被告處理前開糾紛中,因原告強行對執行公務中之被告施暴,拉扯被告衣領及手指,導致被告上衣制服鈕扣掉落,且右手中指挫傷,因而觸犯妨害公務罪,此業經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六三四號、台中高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八0五號判決原告有罪確定在案。是原告縱確係遭被告傷害,惟原告就其所受傷害之發生,顯有應負責之事由,且其責任應較被告重大。被告實際上亦同為受害人,而被告全家之生計全仰賴被告之工作收入,被告之資力實屬有限。綜合兩造之身分、資力、損害發生原因及兩造之過失相抵等情事,原告請求精神慰撫 金顯 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刑事判決影本二件、上訴狀影本一件及最高法院裁判要旨影本一件為證。
理由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勤工派出所警員,其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五分許,與同所警員范姜崇哲前往台中市○○街附近之南台中卡拉OK店處理糾紛時,假借執行職務之機會,而於雙手抓住原告之際,竟基於傷害之故意,以膝蓋猛撞原告之下腹部,致原告因此受有陰囊外傷併尿道受損、腹部挫傷、膀胱破裂約五公分及合併腹水等傷害。而被告傷害原告之行為,經台中高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四0八號刑事判決被告有罪在案。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及非財產損害賠償等語。被告則以原告所受傷勢顯可能係因與他人鬥毆所致。因原告酒醉或鬥毆受傷而導致意識模糊,而誤認遭被告毆打。關於被告有無毆打原告行為,業經台中高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八0五號妨害公務案件,認定原告所受傷害並非被告所為。且原告縱確係遭被告傷害,惟原告就其所受傷害之發生,係因妨害被告執行公務而致,原告顯然與有過失。又被告全家之生計全仰賴被告之工作收入,被告之資力實屬有限,是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執行職務時,基於傷害之故意,以膝蓋猛撞原告之下腹部,致原告因此受有陰囊外傷併尿道受損、腹部挫傷、膀胱破裂約五公分及合併腹水等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台中高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四0八號刑事判決、澄清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照片等件為證。參諸台中高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四0八號傷害案件刑事判決理由記載:本件原告除遭重擊膀胱破裂五公分外,並受有陰囊外傷合併尿道受損血尿,而人體陰囊尿道部位極為敏感脆弱,受外力撞擊自是疼痛難當;反觀原告與訴外人林碧森打架後,被告到場時,仍然在場叫囂,欲要進商店內與林碧森打架,並無下體遭重擊之模樣,此經證人 龔秀珍江秋紅 及范姜崇哲之證述相符。從而,被告傷害原告之侵權行為與原告之所受傷害間,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堪認定。是被告抗辯稱原告所受之傷勢可能是遭他人毆打所致,且關於被告有無毆打原告行為,業經台中高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八0五號妨害公務案件,認定原告所受傷害並非被告所為云云。即不足為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身為警員,其嚴正執法為社會共同之期待,從事逮捕現行犯、依法執行管束時使用相當之強制力,亦為法之所許,並為社會所共同支持(參照行政執行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之規定)。惟員警使用強制力,除必須為當時達成目的所必要、有效之方法外,並須採損害最小之方式。被告執行職務處理本件糾紛之際,與原告拉扯爭執,是被告應儘可選擇其他方式排除原告之糾纏加以逮捕。然被告竟以膝蓋朝原告脆弱敏感之下體撞擊,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足認被告當時用力甚猛,其行為係有意為之,具有故意至明。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本院就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部分之損害及精神慰撫金部分,茲審酌分述如後:
(一)醫療費用部分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一條後段固規定,就該法未規定之事項應適用保險法相關規定。而全民健康保險性質上係屬健康、傷害保險,除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規定之情形外,依保險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三十五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不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所生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要無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是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非因汽車交通事故受傷害,受領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給付,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因而喪失(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0五號判決)。是原告向被告請求醫療費用,毋庸扣除全民健康保險所給付之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支出醫療費用共計九萬三千三百零一元,其中健保自負費用計三萬一千六百七十九元之事實。業據提出澄清醫院醫療費用明細表、澄清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被告雖主張原告所提明細表及收據重複,應以收據為準,並扣除診斷書費用及電話費云云。本院審查原告所提出之澄清醫院醫療費用明細表、收據得知,健保給付及健保自負費用部分,各為六萬一千六百二十二元、三萬一千六百七十九元。本院審查醫療收據所列之醫療項目及支出款項,除診斷書費用一千三百三十元(參照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度第五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及電話費三百十八元部分外,並非因治療本件傷害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自應予扣除。其餘部分均屬必要之醫療費用,是該部分之醫療費用請求,洵屬正當。從而,原告得請求九萬一千六百五十三元(即61,622+31,679-1,330-318=91,653)之部分,其為必要之醫療費用,逾此部分之費用,不應准許。
(二)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得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著有判例。原告固主張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上開傷害,於住院治療之十五日期間,其所受之折磨、不便及痛苦,更係難以言喻。且日後尚有膀胱與其他器官沾粘之後遺症,故請求非財產損害賠償六十萬元云云。被告則以其實際上亦同為受害人,而被告全家之生計全仰賴被告之工作收入,其之資力實屬有限等語。是本院自應審酌兩造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本件應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之數額。
經查:原告係000年出生,為國小畢業,月收入約二至三萬元,三個子女均已成年,原告係租賃而居,並無所有不動產(參照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陰囊外傷併尿道受損、腹部挫傷、膀胱破裂約五公分及合併腹水等傷害。反觀被告係民國五十六年生,其全家之生計固全仰賴被告之工作收入,然其為勤工派出所員警,理應依法行事,因其執行勤務之過當行為,而導致原告傷害非輕等情。從而,本院斟酌被告加害行為、原告受害程度及兩造之年齡、收入、職業等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六十萬元之非財產損害賠償,顯屬過高,應核減至三十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抗辯稱原告縱確係遭被告傷害,惟原告就其所受傷害之發生,係因妨害被告執行公務而致,而原告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台中高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八0五號妨害公務案件判決確定,是原告就本件事故顯然與有過失,並提出上開刑事案件之判決為證。復為原告所自認(參照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被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準此,被告之故意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惟原告妨害被告執行公務之際,亦有過失。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過失相抵之規定。本院審查被告侵權行為,倘被告不於雙手抓住原告之際,基於傷害之故意,以膝蓋猛撞原告之下腹部,本件傷害事件不致發生。然原告未妨害被告執行公務,被告或許不會故意傷害被告,是核其情節,原告、被告應各負百分之四十、百分之六十之過失責任。依照前述,原告固得請求醫療費用九萬一千六百五十三元、精神慰撫金三十萬元,共計三十九萬一千六百五十三元,然原告就本件損害應負百分之四十之過失責任,是原告依過失相抵原則,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二十三萬四千九百九十二(即391653x0.6,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綜上所論,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二十三萬四千九百九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二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受給付未逾五十萬元,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併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林洲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郭佳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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