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0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О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七一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㈠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至同年五月三十一日間之某日某時,在臺
中市○○市○○○○○路邊,拾獲乙○○所有之國民身分證一張(係乙○○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在臺中市○○路與美村路口發生車禍事故時不慎遺失),係屬他人之遺失物,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將上開國民身分證侵占入己。
㈡甲○○旋於同年六月一日至二日間之某時,在其位於臺中市○○路○○號十二
樓十三室之住處內,以小刀掀開該身分證之薄膜並將其上乙○○照片取下,再將甲○○照片換貼其上,變造「乙○○」名義之國民身分證一張,供己使用。
㈢嗣甲○○即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概括犯意,持上開變造後之「乙○○」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先後於附表一「申請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分別前往附表一「申請地點」欄所示之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大哥大公司)、泛亞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公司)、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信公司)之各該經銷處,分別偽填附表一「申請方式」欄所列之各該申請書、同意書、聲明書等,並在各該申請書、同意書、聲明書上偽造「乙○○」之署押及指印多枚,並將該等偽造私文書提出行使交付於各該營業處所不知情之門市服務人員,據以代向各該電信公司申請辦理附表一「申請門號」欄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及搭配促銷方案之手機,致使臺灣大哥大公司、泛亞公司、和信公司分別誤認為乙○○本人有意申請租用行動電話門號,且將按時繳納行動電話通訊使用費,遂分別陷於錯誤,而同意該等申請書所載之申請內容,並核發交付附表一「申請門號」欄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各一張及Panasonic廠牌之GD88型行動電話手機一支,供甲○○取得該等門號之使用權,除致使臺灣大哥大公司、泛亞公司、和信公司分別受有交付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及手機之損害外,亦足以生損害於乙○○、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以及臺灣大哥大公司、泛亞公司、和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客戶資料管理、使用者帳務管理上之正確性。
㈣甲○○取得前述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及手機後,遂基於意圖為自己免費撥打
行動電話之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分別於附表二「撥打時間」欄所示之起迄期間內,在臺灣地區內不詳地點,將各該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先後置入前述GD88行動電話手機內,連續多次撥打親友及付費交友等電話,使臺灣大哥大公司、泛亞公司、和信公司設於臺灣省境內之各基地臺之電腦網路交換系統陷於錯誤,誤以為是合法申請使用者之行動電話所撥打,而予以接收通信並提供通信服務,甲○○遂藉以取得使用行動電話通信免付費之不法利益(分別如附表二「詐得不法利益」欄所示),致使各該電信公司受有如該欄所示之損害。
㈤嗣於九十二年六月七日十一時三十分許,經警在甲○○前開住處查獲,並扣得
貼有甲○○照片之遭變造「乙○○」名義之國民身分證一張以及乙○○之照片一幀(照片業已發還乙○○),又因各該電信公司陸續得知上情(詳如附表二「停話時間原因」欄所載),遂為警循線查獲之。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期日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時指述情節相符,且有附表一「申請方式」欄所列之各該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用戶申請書、同意書、聲明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復有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法警00000000號)、泛亞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泛亞E字第0989號)、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函覆本院之各該客戶申請資料及電信費用查詢資料等存卷足憑,並有貼有甲○○照片之遭變造「乙○○」名義之國民身分證一張以及乙○○之照片一幀扣案可證,而前述附表一「申請方式」欄所列之各該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用戶申請書、同意書、聲明書上偽造之「乙○○」簽名,經與被害人乙○○於警訊筆錄及卷附聲明切結書上之親筆簽名以肉眼交相比對觀察後,其筆勢、形體均明顯不同,顯非被害人本人親自書寫無疑。準此,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甲○○冒用被害人乙○○之名義,先後偽造乙○○名義之申請書、同意書、聲明書等,再將該等偽造私文書提出行使交付於各該營業處所不知情之 陳淑惠 、 丁雪俸 及不詳之門市服務人員,藉以代向各該公司申請辦理附表一「申請門號」欄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及手機,致使各該電信公司陷於錯誤,而同意該等申請書所載之申請內容,並分別核發交付附表一「申請門號」欄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共三張及行動電話手機一支,足以生損害於乙○○以及臺灣大哥大公司、泛亞公司、和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客戶資料管理、使用者帳務管理上之正確性;又被告持自己變造之身分證影本辦理手機門號,亦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另被告所取得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三張及手機一支,係可供通訊之使用,且在一定條件下具有可轉讓性,已有一定之財產價值,應認具有財物之性質。故本件論罪科刑分述如下:
㈠核被告甲○○於「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
;於「事實欄一、㈡㈢」所為,係犯同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第二百十二條變造特種文書罪(持變造國民身分證持以行使部分)、同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偽造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同意書、聲明書部分)以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詐取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共三張及手機一支部分);於「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公訴人認被告於「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
財罪,尚有未洽,惟起訴犯罪事實既屬同一,本院仍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合先敘明。至於起訴書誤載同法第二百十二條為第二百四十二條、漏引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復贅引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等部分,均業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具狀更正之,附此敘明。
㈢被告於「事實欄一、㈢」各次申辦行動電話時所偽造附表一「申請方式」欄各欄
所示被害人乙○○之署押,進而偽造私文書後加以行使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下之接續行為,侵害一法益,應各只論以一行為。而被告偽造附表一「申請方式」欄所示之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變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其變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㈣又被告將前述變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等分別提出行使交付於各該營業處所不
知情之陳淑惠、丁雪俸及年籍姓名不詳之門市服務人員,藉以代向各該電信公司申辦附表一「申請門號」欄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權及手機,為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犯之,係屬間接正犯。
㈤再被告於「事實欄一、㈢」所為三次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三次行使偽造私文
書犯行、三次詐欺取財犯行,以及於「事實欄一、㈣」所為多次撥打行動電話,圖免付電話費之詐欺得利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各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分別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㈥另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連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連續詐欺取財罪、連續詐欺得利罪等五罪之間,彼此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㈦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年紀甚輕,惟不思尋找正當工作賺取錢財,一時失慮,
竟持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辦理行動電話門號,藉以圖得個人一時之便、蠅頭之利,足以造成被冒用者及電信公司之損害,且紊亂電信業務管理之正確信,其因此詐得不法利益達新臺幣七萬餘元,迄未賠付,惟姑念其犯罪動機及目的堪稱單純,犯罪手段亦屬平和,犯後業已知所悔悟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查本件被告所偽造附表一「申請方式」欄所示之各該申請書、聲明書、同意書等
,其中編號臺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紅色聯、編號泛亞公司「用戶申請書」紅色聯及「專案聲明書」黃色聯、編號和信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綠色聯等部分均已交由被告攜回留存,核屬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為沒收之諭知,該等客戶留存聯既均已整張諭知沒收,則其上偽造之乙○○簽名、指印等,即無須再為沒收之諭知;至於其餘均已交由各該電信公司及其經銷商或代理商收受留存之部分,既均非被告所有,揆諸前開說明,即不得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整份沒收,然因其上所為之簽名及指印,仍不失為被告所偽造之署押,且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故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扣案之變造「乙○○」國民身分證上之甲○○相片一張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為沒收之諭知(均詳如附表三所列)。
㈨末者,未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三張,係各該電信公司所有之物(按依國
內電信公司一般定型化契約之約定,該SIM卡之所有權乃屬電信公司所有,申請人僅因承租門號而取得使用權,此由卷附各該申請書中所載租用期限等用語亦可為印證),既非屬被告所有,又非屬違禁物,且經停話後已無價值,核與沒收之要件不符,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於未扣案之Panasonic廠牌GD88型行動電話手機一支,雖係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惟為警搜索未獲而未扣案,目前亦所在不明,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廖慧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附表一被告甲○○冒名申辦行動電話一覽表┌──┬────┬────┬──────┬────────────────│編號│申請時間│申請地點│申請門號│申請方式(偽造之署押及數量)├──┼────┼────┼──────┼────────────────││九十二年│臺灣電店│0000000000│⒈於「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一式││六月三日│股份有限││四聯,白色聯公司使用、紅色聯客│││公司台中│取得臺灣大哥│戶留存、黃色聯代理商使用、藍色│││市北區五│大公司該門號│聯銷售店使用)之「申請人簽章」│││權特約服│SIM卡壹張│處偽簽「乙○○」簽名貳枚,經複│││務中心│,並搭配促銷│寫作用,共計捌枚。││││方案現場提領│⒉將變造「乙○○」名義之國民身分││││Panasonic廠│證影本一份黏貼於上開申請書白色││││牌GD88型│聯。
││││手機壹支。│⒊於「同意書(GD88促銷專案)│││││」之「立同意書人簽章欄」處偽簽│││││「乙○○」之簽名壹枚。
│││││⒋將以上資料交由不知情之門市人員│││││陳淑惠辦理。
├──┼────┼────┼──────┼────────────────││九十二年│臺灣電店│0000000000│⒈於「用戶申請書」(一式三聯,白││六月四日│股份有限││色聯公司使用、黃色聯經銷商直營│││公司台中│取得泛亞公司│商使用、紅色聯客戶留存)之「申│││市北區五│該門號SIM│請人簽章」處偽簽「乙○○」之簽│││權特約服│卡壹張。│名壹枚,經複寫作用,共計叁枚;│││務中心││再於白色聯「申請人簽章」處按捺│││││偽造之指印壹枚、「經銷商資料欄│││││」處按捺偽造之指印叁枚,於黃色│││││聯、紅色聯「申請人簽章」處各按│││││捺偽造之指印壹枚,共計陸枚。
│││││⒉將變造「乙○○」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一份黏貼於上開申請書白色│││││聯。
│││││⒊於「專案聲明書」(一式三聯,白│││││色聯公司使用、紅色聯經銷商使用│││││、黃色聯客戶留存)之「門號申辦│││││人」及「立書人」處分別偽簽「涂│││││立筠」之簽名各壹枚,經複寫作用│││││,共計陸枚;再於白色聯「門號申│││││辦人」、「立書人」、「經銷代碼│││││」處分別按捺偽造之指印各壹枚,│││││於紅色聯、黃色聯「門號申辦人」│││││、「立書人」處分別按捺偽造之指│││││印各壹枚,共計柒枚。
│││││⒋將以上資料交由不知情之門市人員│││││丁雪俸辦理。
├──┼────┼────┼──────┼────────────────││九十二年│達正行動│0000000000│⒈於「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一式││六月五日│通訊社(││四聯,白色聯公司使用、紅色聯代│││台中市漢│取得和信公司│理商使用、黃色聯經銷商使用、綠│││口路四段│該門號SIM│色聯客戶留存)之「同意欄」處偽│││八二之一│卡壹張。│簽「乙○○」之簽名壹枚,經複寫│││號一樓)││作用,共計肆枚;再於各聯「同意│││││欄」處分別按印偽造之指印各壹枚│││││,共計肆枚。
│││││⒉將變造「乙○○」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一份黏貼於上開申請書白色│││││聯。
│││││⒊將以上資料交由不知情之不詳門市│││││人員辦理。
└──┴────┴────┴──────┴────────────────附表二被告甲○○詐得不法利益一覽表┌──┬─────┬───────┬──────┬────────────│編號│撥打門號│撥打時間│詐得不法利益│停用時間及其原因││││單位:新臺幣│├──┼─────┼───────┼──────┼────────────││0000000000│自九十二年六月│貳仟叁佰貳拾│⒈九十二年七月八日停用。
│││三日起至同年七│陸元│⒉乙○○本人至臺灣大哥大│││月八日止│(迄未繳付)│公司申報遭冒用並聲明切│││││結。
├──┼─────┼───────┼──────┼────────────││0000000000│自九十二年六月│貳仟捌佰壹拾│⒈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停用│││四日起至同年月│貳元│⒉泛亞公司經告知該門號為│││十一日止│(迄未繳付)│冒名申請者。
├──┼─────┼───────┼──────┼────────────││0000000000│自九十二年六月│陸萬捌仟陸佰│⒈九十二年六月八日停用。
│││五日起至同年月│零捌元│⒉因撥打大量交友電話而遭│││八日止│(迄未繳付)│和信公司停話處理。
└──┴─────┴───────┴──────┴────────────附表三沒收一覽表┌──┬─────┬─────────────────────┬─────│編號│所申辦門號│諭知沒收之物│沒收依據├──┼─────┼─────────────────────┼─────││0000000000│⒈「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紅色聯整張。│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⒉「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白色聯、黃色聯、藍│刑法第二百│││色聯上之「申請人簽章欄」處「乙○○」之簽│十九條│││名各貳枚,共計陸枚。││││⒊「同意書(GD88促銷專案)」上之「立同││││意書人簽章欄」處「乙○○」之簽名壹枚。│├──┼─────┼─────────────────────┼─────││0000000000│⒈「用戶申請書」紅色聯整張。│刑法第三十│││⒉「專案聲明書」黃色聯整張。│八條第一項││││第二款││├─────────────────────┼─────│││⒊「用戶申請書」白色聯、黃色聯上之「申請人│刑法第二百│││簽章」處,「乙○○」之簽名各壹枚,共計貳│十九條│││枚;白色聯「申請人簽章」處指印壹枚、「經││││銷商資料欄」處指印叁枚,黃色聯「申請人簽││││章」處指印壹枚,共計伍枚。││││⒋「專案聲明書」白色聯、紅色聯上之「門號申││││辦人」及「立書人」處,「乙○○」之簽名各││││壹枚,共計肆枚;白色聯「門號申辦人」、「││││立書人」、「經銷代碼」等處指印各壹枚,紅││││色聯「門號申辦人」、「立書人」處指印各壹││││枚,共計伍枚。│├──┼─────┼─────────────────────┼─────││0000000000│⒈「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綠色聯整張。│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⒉「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白色聯、紅色聯、黃│刑法第二百│││色聯之「同意欄」處「乙○○」之簽名各壹枚│十九條│││,共計叁枚;各聯「同意欄」處指印各壹枚,││││共計叁枚。│├──┼─────┴─────────────────────┼─────││扣案「乙○○」國民身分證上甲○○之照片一幀。│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