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加重強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四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右列被告因加重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七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之西瓜刀壹把、口罩壹個、白棉手套壹雙、膠帶壹卷、背包壹個及使用過之膠帶壹段,均沒收。
被訴搶奪部分,無罪。
事實
一、甲○○與己○○(另經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0四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嗣對該判決不服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七三號審理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為下列強盜犯行:
㈠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由己○○準備客觀上足以對人之
生命、身體造成危險性並可供作兇器使用之西瓜刀一把,置放在背包內,並由甲○○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後載己○○,騎至址在臺中縣○○鄉○○路○段○○○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後,由甲○○在外把風,己○○則臉覆口罩、手戴白棉手套並持前開西瓜刀,進入該便利商店內,見店員戊○○獨自在場,竟以西瓜刀抵住戊○○頸部押至店內倉庫,再以自備之膠帶捆綁其手腳,以此強暴、脅迫方式,至使戊○○不能抗拒,任由己○○在便利商店櫃檯內強行搜刮現金約新臺幣(下同)一萬零二百餘元、電話預付卡數拾張及七星香菸若干(詳細數目均不詳)。得手後,己○○即迅速跑出店外搭乘甲○○之機車離去,並將所得財物中之現金二千元、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預付卡六十四張、東信電預付卡三張、七星香菸一條朋分予甲○○,其餘財物則歸己○○取得。
㈡復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凌晨四時二十五分許(起訴書誤為四時三十分許),仍由
己○○準備前開西瓜刀一把,由甲○○騎乘機車搭載己○○,駛至址在臺中縣○○鄉○○村○○路○○○號7─便利商店後,甲○○在外把風,由己○○臉戴口罩、手戴白棉手套並持上開西瓜刀一把,進入該便利商店內,見店員乙○○一人看店,便恫嚇稱:「搶劫!不要耍花樣」等語,再以西瓜刀抵住乙○○頸背押至店內倉庫,復以自備之膠帶捆綁其手腳,以此強暴、脅迫方式至使乙○○不能抗拒,任由己○○在店內搜尋財物。由於己○○無法打開收銀機,乃將乙○○予以鬆綁,喝令其打開收銀機,惟在尚未打開收銀機之際,恰有顧客 陳育廷 進入店內,己○○見事跡敗露,遂躲入該便利商店倉庫內,因而未能得財。客人陳育廷旋即報警,警方據報趕至現場後,當場將己○○予以逮獲,並扣得己○○所有供作案用之西瓜刀一把、口罩一個、白棉手套一雙、膠帶一卷、背包一個、使用過之膠帶一段等物。甲○○在店外見警方前來,乃先逃離。
嗣後,警方依己○○之供述,於九十二年八月五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持搜索票前往臺中縣○○鄉○○路○段○○號八樓之一甲○○之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獲甲○○,並扣得甲○○與己○○在前開萊爾富便利商店強取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預付卡共計六十四張。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共犯己○○於警訊、偵查及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0四二號己○○被訴強盜案件審理時供述之情節相符,復經被害人戊○○、乙○○於警訊時指訴綦詳,又據在前開「7─便利商店」之報案顧客陳育廷及於搜索時在場之被告甲○○女友 劉欣婷 分別於警訊時證述明確,並有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甲○○日記本、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贓物領據、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件附卷可稽,另有共犯己○○所有供作案用之西瓜刀一把、口罩一個、白棉手套一雙、膠帶一卷、背包一個、使用過之膠帶一段等物扣案可資佐證(扣押物品清單參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0四二號己○○被訴強盜案卷),足見被告甲○○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信採。按任何人未經他人同意,不得擅取他人財物,此乃至明之理。被告甲○○與共犯己○○均明知此理,猶共同以前述強暴、脅迫方式,強劫便利商店,被告甲○○於警訊時復供稱:所得贓款已當生活費花用,取得之東信電訊預付卡三張亦已使用,香菸則抽掉了等語,有警訊筆錄可考,可知被告甲○○、共犯己○○主觀上均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右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按行為人攜有小刀,極易用以傷人,自不失為兇器之一種。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三八二號判例可資參照。
而依社會通念,西瓜刀刀鋒銳利,在客觀上咸認具有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之危險性,自屬兇器之一種。是核被告甲○○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推由共犯己○○持西瓜刀強取前開萊爾富便利商店財物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攜帶兇器強盜既遂罪;另於同年月二十八日推由共犯己○○持西瓜刀強取前開7─便利商店財物未能得逞部分,則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又:
(一)被告甲○○與共犯己○○間就右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二)次按預備、著手、既遂,原屬一犯罪行為之不同階段,如法律規定行為之各該階段獨立成罪,自應認各該犯罪之構成要件相同,屬於同一之罪名。故如連續數行為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有上開情形,雖其前後行為有預備犯、未遂犯或既遂犯之分,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五二號解釋意旨,仍得成立連續犯,並應從較重之既遂行為論科。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八00號判例、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七號裁判、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一五號裁判可資參照。基此,被告甲○○前後所犯攜帶兇器強盜既遂罪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連續犯規定,應論以較重之攜帶兇器強盜既遂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甲○○前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正值青年,竟不思正當工作,憑勞力賺取錢財,為貪圖不勞而獲之不法利益而強盜他人財物,惡性匪淺;持用西瓜刀利用夜深人稀之際強劫便利商店,所用之方法、手段惡劣,至使被害人產生恐懼,同時對於社會治安、個人人身安全產生一定之危害;惟被告甲○○與共犯己○○均意在強取財物,並未對便利商店店員戊○○、乙○○之身體造成實際傷害;在萊爾富便利商店強盜之財物非少,其中如附表所示之電話預付卡業已由店員戊○○領回,另在7─便利商店則尚未得財即為警查獲,所生之損害尚非鉅大,被告甲○○與共犯己○○因而獲取之利益亦非豐厚;再考之被告甲○○與共犯己○○在右開二強盜犯行中參與之程度有別,被告甲○○於犯後復能坦認犯行,承認錯誤,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西瓜刀一把、口罩一個、白棉手套一雙、膠帶一卷、背包一個及使用過之膠帶一段等物,均係共犯己○○所有,並供與被告甲○○共犯前開二強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共犯己○○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共犯己○○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三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由被告甲○○騎機車後載共犯己○○,行經臺中縣○○鄉○○街○段○○號前,由共犯己○○動手搶奪被害人丙○○之深色長夾型皮包一個(內有三、四千元、身分證、駕照、行照、提款卡二張、信用卡三張)。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搶奪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二七五0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自難專憑此項供述,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一九號、三十一年上字第二四二三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右開搶奪犯行,無非係以共犯己○○之供述、被害人丙○○之指訴,參以共犯己○○於偵查中亦自承:伊在警訊中是出於自由意識親筆書立自白書,當時並無遭警方逼迫等語,有共犯己○○親書之自白書一紙在卷可參,被告甲○○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等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甲○○則堅詞否認有何搶奪犯行,辯稱:伊並未與共犯己○○共同騎機車搶奪被害人丙○○之財物等語。
四、經查:
(一)共犯己○○於警訊時固供稱:「在七月間(詳細日期已忘)我與我友人甲○○在潭子街上騎機車無聊,我就提議要去搶劫...我就告訴甲○○叫他騎機車,我坐後座,由我搶,有事由我扛,甲○○就答應,於是在中午的時候,我與甲○○騎機車○○○鄉○○街(詳細地點不知道)見一女子欲騎上其機車,我就拔了她機車上之鑰匙,開啟行李箱,搶走她行李箱內之皮包,那女子有反抗,我就將其推倒在地,我與我友人甲○○搶奪時是戴半罩式安全帽,我搶得之皮包是深色長夾型,皮包內有現金(數目已忘)、提款卡、信用卡等」等語,核與其在警訊時自行書立之自白書內容第三點確屬相符,有警訊筆錄、自白書在卷可稽。然查,共犯己○○於偵訊時已翻異前詞,改稱:「警訊中此部分所述(按指搶奪部分)不實在,我沒有看筆錄就簽名。」「(問:為何(自白書)第三點你承認與甲○○在潭子街搶丙○○車箱內皮包?)我是隨便寫的」等語,嗣於本院審理時又證稱:「我和被告根本沒有搶奪。」等語,則有偵訊筆錄、本院審判筆錄為憑。是以共犯己○○於警訊時所自白搶奪之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已非無疑。
(二)警方雖曾請被害人丙○○指認共犯己○○,檢察官亦曾傳喚被害人丙○○到庭當面指認被告甲○○與共犯己○○,但被害人丙○○均僅陳稱:「該名男子與己○○之身材一樣,但我未能看清當時歹徒的臉,所以我不能確認該男子之臉部特徵,而且當時搶我的男子戴著安全帽,所以未能看清臉部。」「當時搶匪有戴安全帽,所以不能確定。」等語,顯然無法明確指認被告甲○○即係搶奪其財物之人。另依被害人丙○○於警訊時對行搶歹徒之描述,乃謂:「二名身體胖胖的,都戴半罩式安全帽,身高約一六五至一六八公分...」等語,但查,被告甲○○之身材高瘦,有卷附之甲○○生活照一張可稽,核與被害人丙○○描述之歹徒體型又不相符。再者,被害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係結證稱:「我要把皮包放到置物箱,就有二個人歹徒過來搶走我的皮包。」「(問:當時你的置物箱已經蓋起來了嗎?)還沒有,剛放下去正要蓋,有二人就騎機車過來伸手就把我的皮包搶走。」「(問:有無把你推倒?)無。」「(問:當時歹徒是否拔你的機車鑰匙?)無。」「(問:你被搶當時你有何反應?)沒有。我沒有跟歹徒有任何接觸。」等語,有本院審判筆錄可考,則就歹徒是否有拔取其鑰匙、開啟機車之行李箱、被害人是否反抗、被害人有無被推倒等情節,顯然與共犯己○○於警訊時所供述及自白書中所書寫之犯案過程均不相同。綜上,搶奪被害人丙○○之二名男性歹徒,是否即係被告甲○○與共犯己○○,更有可疑。
(三)再者,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刑事組偵查員 吳佳成 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問:當初為何會想要借提己○○?)...當初己○○是派出所查獲,印象中是上級指示我們三組借提,那一陣子搶案很多。」「(問:剛剛有說到是依照上級指示借提,那一陣子搶案很多,去翻閱報案記錄時,七月份在潭子的搶案報案記錄有多少?)忘記了。但有一件以上。」「(問:這件搶奪案是如何找到被害人?)八月五日借提己○○之後,我們翻閱報案紀錄查看相類似犯案情形...」等語,可知於九十二年七月份在潭子地區發生之搶奪非僅被害人丙○○這一件,參以共犯己○○自陳之犯案情節與被害人丙○○遇搶之經過迥異,衡諸常情,涉案人於供述犯案細節時,避重就輕者有之,據實以告者有之,但絕無刻意誇大、虛張犯案情節之可能,是以共犯己○○所供陳之犯案情節(例如:推倒被害人等)既較被害人丙○○指訴之被害過程嚴重,則共犯己○○於警訊時所供承與被告甲○○在潭子街搶奪之女子,是否即係被害人丙○○,益徵難以明確認定。
(四)此外,被害人丙○○被搶奪之財物又均未在被告甲○○或共犯己○○之居住處所被查獲,是以綜觀上開事證,共犯己○○於警訊時自白與被告甲○○共同在潭子街搶奪女子等語,是否確有其事,以及該名被搶奪之女子是否確係被害人丙○○,顯然均尚有可疑,揆諸前揭說明,自難單憑共犯己○○仍屬有疑之警訊自白及被害人丙○○無法明確指認之指訴,即遽認被告甲○○確有搶奪被害人丙○○財物之犯行。
(五)綜右所陳,公訴人所舉證據均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甲○○另犯搶奪被害人丙○○財物之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甲○○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搶奪之犯罪事實,揆諸前揭說明,既乏積極證據可認被告甲○○確有上開搶奪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甲○○此部分犯罪,依法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張智雄
法官柯崑輝法官莊嘉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