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五五六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五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八行所載「嘉義縣布袋鎮東港里三九號」應更正為「嘉義縣布袋鎮東港里五十號」、第九行所載「著手開啟乙○○所有辦公桌之抽屜」應更正為「著手開啟丙○○所有辦公桌之抽屜」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之竊盜未遂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另被告曾有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及竊盜前科,最後一次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嗣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有二種以上之主刑加重,遞加重之。又其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犯罪後猶飾詞圖卸,未能坦承犯行,顯見毫無悔意,已有竊盜前科,素行不端,仍不知悔改,再罹刑章,惟實施犯罪未生竊得之財物之結果,暨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朱美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
書記官尹玉琪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