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3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二一號
原告奇益製衣股份有限公司兼右二人甲○○法定代理人原告乙○○住臺訴訟代理人甲○○住臺被告大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法定代理人丁○○住同訴訟代理人丙○○住臺右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七六五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就附表二所示動產所為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奇益製衣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奇益公司)、和奇製衣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和奇公司)、乙○○、甲○○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期,據其以前到場陳述及提出之書狀,則主張:㈠緣被告大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持對訴外人東昇邑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東昇邑公司,營業所設臺南縣○○鄉○○村○○路○段○○號)為相對人之鈞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一四○一號民事假扣押裁定,聲請鈞院執行處(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七六五號)至原告和其公司設於臺南縣○○鄉○○路○○○號營業所內,將分屬原告和奇公司、奇益公司、甲○○、乙○○所有如附表一所載之動產,誤為訴外人東昇邑公司之資產而予以指封,已侵害原告所有權。
㈡茲就查封物品所有權歸屬敘證如后:
⑴附表一編號一之「堆高機(KOMATSU25)」及編號四之「AURORAAG6800傳真
機乙台」(查封物品清單誤植為列表機)係原告和奇公司於八十年間分向臺松堆高機股份有限公司及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分公司購買取得所有權之物。
⑵附表一編號二之「電腦螢幕六台」中之「二台」及編號三「電腦主機六台」中之乙台,並編號十之「電子磅(秤)」乙台,係屬原告奇益公司所有。
⑶附表一編號二「電腦螢幕六台」中其中「一台」及編號三「電腦主機六台」中
之一台(合成一組),編號五之「HPPSC750列表機」及編號九之「影印機」係原告甲○○個人於八十八年、九十一年三月間,分向「添記通信有限公司」、「龍鉅企業行」購得,係屬原告甲○○個人所有之物。
⑷附表一編號二、三「電腦螢幕、主機各六台」中之各乙台,係原告乙○○個人向 洪明和 購得之物。
㈢綜右所述之查封標的物係分屬原告所有之物,既非屬訴外人東昇邑公司所有之物
,實施查封時亦非全在訴外人東昇邑公司占有中,被告於原告和奇公司營業所內查封「東昇邑公司」之資產,已無所憑,是其所為本件查封顯屬錯誤。而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訂有明文,原告既分為附表一所示扣押物之所有權人,自有得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右本件共同原告為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均同為「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執行異議權」,且均受「同一強制執行」之誤為查封,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規定,自得為共同原告,併同提起訴訟,併此敘明等語。
㈣聲明:鈞院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七六五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就原告個別所有之如附表一所示動產所為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訴外人東昇邑公司雖設址在臺南縣○○鄉○○村○○路○段○○號,但實際營業
場所係在臺南縣○○鄉○○路○○○號,被告與東昇邑公司交易往來地點均在該處。
㈡原告雖提出發票、切結書等證明附表一所示動產為渠等所有,但持有發票、切結
書,尚不能證明即為該物品之所有權人,且發票、切結書所指稱物品也不能證明就是法院查封之物品。
㈢原告於假扣押程序中,對於被告指封附表一所示之物,並未當場提出反對意見。
㈣附表一所示物品存放地點之招牌為「東昇製衣公司」,顯然實質上為「東昇邑公司」,該處所存放物品,亦應為東昇邑公司所有等語置辯。
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訴外人東昇邑公司積欠運費,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假扣押(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一四○一號),並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在臺南縣○○鄉○○路○○○號查封附表一所示之物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假扣押事件案卷查明無誤,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應可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之物乃分別為渠等所有,非屬訴外人東昇邑公司之所有物,則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自為附表一所示物品究係訴外人東昇邑公司或原告所有之物。
㈠被告抗辯在臺南縣○○鄉○○路○○○號所查封如附表一所示物品,均屬訴外人
東昇邑公司所有,乃以該處所係東昇邑公司之實際營業場所為論據,並提出載有「東昇邑股份有限公司,地址:臺南縣○○鄉○○路○○○號」字樣之信箋影本一紙為證。然查,經本院循網際網路查詢,訴外人東昇邑公司乃設在臺南縣○○鄉○○村○○路○段○○號一樓,而非前揭公園路一八一號;且該址為原告和奇公司登記之營業處所,亦有原告所提該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足憑(該公司原地址為臺南縣下營鄉仁里村下營七十之三十號,後經門牌整編為臺南縣○○鄉○里村○○路○○○號),原告主張被告係在「和奇公司」營業所內實施查封,已非無據。惟審之原告即和奇公司與奇益公司負責人甲○○自陳與原告乙○○為姊妹,另與東昇邑公司負責人 張賢女 為母女關係(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前三家公司之營業項目復均與成衣製造、加工、買賣、進出口相關,以及前述信箋發文者為「東昇邑/乙○○」等情,足認張賢女所經營之東昇邑公司,與原告甲○○所經營之和奇公司、奇益公司,均屬同一家族事業體。再參酌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勘驗前址工廠時,發現該工廠之招牌乃為「東昇製衣股份有限公司」,其內遭查封影印機之維護保證書復載明顧客為「東昇邑(股)公司」等情,更可認定該工廠係由原告和奇公司與訴外人東昇邑公司共用。故被告基於東昇邑公司實際營業所乃設在臺南縣○○鄉○○路○○○號之主觀認識,引導本院人員查封附表一所示物品,尚難謂有錯誤指封之故意,然該工廠內包括附表一所示之各項生財器具,亦難僅以占有使用狀態,判斷所有權之歸屬,被告辯稱附表一所示之物均屬訴外人東昇邑公司所有云云,自非可採。
㈡次查,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之物分別歸屬於和奇公司、奇益公司、甲○○、乙○
○所有,則係以統一發票、收款單、送貨單、切結書影本等為證。經核對前開單據內容,除有關堆高機之統一發票記載該機器為二點五噸,與本院現場勘驗結果及曾任原告和奇公司員工之證人 金榮泉 證述相符,可確認為系爭查封之堆高機外;餘有關電腦螢幕(四台)、電腦主機(三台)、傳真機(一台)、影印機(一台)、電子秤(一台)等單據均無相關規格之記載可供比對;而原告甲○○主張為其所有且遭查封之列表機,型號乃為HPPSC750,與其所提出「添記通信有限公司」收款單所載「HP-DJ920C彩色噴墨列表機」之型號更有出入。是就原告前開舉證而言,除堆高機外,餘均不足作為系爭查封物品為渠等所有之依據。
㈢按依實務上對舉證責任分配採取法律要件分類說之見解,在形成之訴中,關於形
成權存在之事實,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對應本件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而請求撤銷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七六五號強制執行程序,原亦應由渠等舉證證明異議權存在即附表一所示之物均屬原告所有之事實。然若查封物品所在地點,並非由債務人占有使用,或由債務人與他人共同占有使用者,自應先由債權人舉證證明查封物品係屬債務人所有之事實,其後始有第三人反證查封物品係屬渠等所有之問題。查被告聲請查封附表一所示物品之地點既為原告和奇公司及訴外人東昇邑公司所共用,揆諸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附表一所示之物均為訴外人東昇邑公司所有。次查,前開查封物品中,SHARP牌、型號SF2035之影印機一台(附表一編號九),其上維修保證書既如上述載明顧客名稱為「東昇邑公司」,已可認定為該公司所有;原告甲○○雖以「龍鉅企業行」送貨單一紙,主張該影印機為其所購買,然以該影印機放置工廠內之事實,該機器顯屬公用,且於會計制度並非健全之一般中小企業,更無法排除員工以個人名義出面為公司購買器材之可能,是原告甲○○主張該影印機為其所有,乃無可取。此外,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附表一之其他物品為東昇邑公司所有,縱或原告舉證亦有不足,該不利益仍應由被告承擔,而認原告所為主張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在原告和奇公司營業處所查封如附表一所示物品,除編號九之影印機一台外,既均無法證明為訴外人東昇邑公司所有,原告 主張渠 等有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自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七六五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就原告個別所有如附表二所示動產所為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乃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吳坤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陳信良~F0~T40附表一┌──┬─────────────┬────┬─────────────┐│查封│物品名稱及型號│查封數量│實際所有權人及數量││編號││││├──┼─────────────┼────┼─────────────┤│一│堆高機KOMATSU25│一台│和奇公司│├──┼─────────────┼────┼─────────────┤│二│電腦螢幕│六台│奇益公司二台、甲○○一台(│││││起訴狀附表誤載為二台)、李│││││芝文一台│├──┼─────────────┼────┼─────────────┤│三│電腦主機│六台│奇益公司一台、甲○○一台(│││││起訴狀附表誤載為二台)、李│││││芝文一台│├──┼─────────────┼────┼─────────────┤│四│傳真機(查封物品清單誤植為│一台│和奇公司│││列表機)AURORAAG6800│││├──┼─────────────┼────┼─────────────┤│五│列表機HPPSC750│一台│甲○○│├──┼─────────────┼────┼─────────────┤│九│影印機SF2035│一台│甲○○│├──┼─────────────┼────┼─────────────┤│十│電子磅(秤)YAMATO│一台│奇益公司│└──┴─────────────┴────┴─────────────┘~F0~T40附表二┌──┬─────────────┬────┐│查封│物品名稱及型號│查封數量││編號│││├──┼─────────────┼────┤│一│堆高機KOMATSU25│一台│├──┼─────────────┼────┤│二│電腦螢幕│四台│││││││││├──┼─────────────┼────┤│三│電腦主機│三台│││││││││├──┼─────────────┼────┤│四│傳真機(查封物品清單誤植為│一台│││列表機)AURORAAG6800││├──┼─────────────┼────┤│五│列表機HPPSC750│一台│├──┼─────────────┼────┤│十│電子磅(秤)YAMATO│一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