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434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魏彰泰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8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魏彰泰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分別規定甚明。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附表編號2、3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欄漏載「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5938號」應予補正),先後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編號2另有褫奪公權部分非涉本案聲請事項),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號判決書可憑。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茲檢察官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曾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980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兼衡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犯罪次數,以及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張江澤
法 官郭惠玲
法 官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明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