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東簡字第88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東簡字第88號

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仁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7日所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東簡字第8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所明定。又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62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再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準用上開關於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次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次按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必須在上訴期間內提出,始可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如逾期始向監所長官提出,即屬上訴逾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7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楊仁傑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7日以112年度東簡字第88號判決後,因被告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前開判決正本於112年5月4日囑託該監所長官送達被告本人,有上開判決之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9頁)。而依前揭規定,本件上訴期間為20日,且被告當時在監所執行中,監所與法院間無須加計在途期間,則自112年5月4日送達判決之翌日起算20日,上訴期間之末日為112年5月24日(週三)。惟被告遲至112年5月29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狀,此有其上訴狀上所蓋法務部○○○○○○○○收受收容人訴狀戳章在卷足考,已逾越法定上訴之不變期間,且無從補正,是依首揭規定,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法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李承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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