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18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18號

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王禮黃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次按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其經裁定確定者,自具有實質之確定力。判決確定之數罪,已經裁判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者,除(一)增加合於定應執行刑要件之他罪刑;(二)原定執行刑之數罪中部分罪刑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對於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數罪,如就其部分之罪,再行重複聲請另定其應執行刑者,仍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並不以各罪範圍均相同,即全部重複再行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經本院以111年原訴字第77號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之罪及所示之刑,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而附表編號1之罪及所示之刑,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依前揭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已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在案,有受刑人請求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須知暨聲請書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核無不合。

(二)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經上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然依前述最高法院大法庭之裁定說明,應屬前揭「增加合於定應執行刑要件之他罪刑」例外情況,未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且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上開裁定、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之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2所示罪刑所定之執行刑與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之刑期總和(即有期徒刑2年),此係對受刑人有利之事項,再參本件定刑下限為有期徒刑1年7月(即最長期之宣告刑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宣告刑)。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為非法持有非制式獵槍罪、強制罪、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違反保護令罪,犯罪類型均不相同,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低,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兼衡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再衡以經聲請人詢問受刑人就本件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勾選無意見等情,有受刑人定應執行意見書在卷可查,爰就附表所示各罪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另本案僅聲請就附表所示3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牽涉案件情節單純,且本院於裁量時,既已受內、外部界限之約束始予酌定,受刑人前亦表示對本件附表所示各罪刑於法院定應執行刑時並無意見,認無再傳訊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必要,亦與前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無違。此外,附表編號1宣告併科罰金部分,不在定應執行刑範圍之內,仍應依原確定判決宣告執行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非法持有非制式獵槍罪

強制罪、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違反保護令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7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5月6日

111年5月31日

111年9月14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東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235號、第3830號

臺東地檢111年度偵字2235、第383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  號

111年度原訴字第77號

111年度原訴字第77號

判決日期

112年2月4日

112年2月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  號

111年度原訴字第77號

111年度原訴字第77號

確定日期

112年3月7日

112年3月7日

備註

臺東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72號

臺東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7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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