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4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4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458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
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玖仟陸佰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柒仟玖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伍拾陸萬叁仟陸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肆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五條、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九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2年12月13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VISA卡,依約被告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就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加計自最後繳款截止日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查被告至最後繳款截止日即95年12月23日止累計積欠帳款新臺幣(下同)86,177元未給付,其中77,998元為消費款、6,379元為循環利息、1,800元為依約計算之其他費用。又被告另於94年7月14日向原告借用65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100年5月23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本息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分70期平均攤還,並於每月之23日繳納,倘任一期未依約償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債務到期,並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改按年息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就前開貸款僅繳款至95年12月23日止,即未再依約償還,依約全部借款債務視為到期,計尚欠款項583,463元,其中借款本金為563,612元,利息為18,611元。原告就前開信用卡款項、借款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於本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9,640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持卡人計息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歷史帳單彙總查詢、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撥款證明為證,核屬相符,堪信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未依信用卡使用契約、簡易通信貸款契約之約定償還款項,自應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上開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69,640元,與其中77,998元自95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其中563,612元自95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1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6月13日
書記官林蓮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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