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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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173號被告即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6年3月23日96年度簡字第65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22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逾1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而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因此原審法院若未將已逾上訴期間之上訴以裁定駁回,第二審法院仍須以判決駁回之,且依同法第372條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前述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若原審法院未以裁定駁回,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另被告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前項之陳明,其效力及於同地之各級法院;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或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第2項、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院於民國96年3月23日以96年度簡字第658號所為之第一審判決,經本院依被告之戶籍地址高雄縣○○鎮○○路○巷○號、及其於本院審判中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報並轉本院之送達處所即臺北縣新店市○○街○○○號4樓送達(見本院96年度簡字第658號卷第15頁),均於96年4月4日分別寄存於高雄縣○○鎮○○路○巷○號轄區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美濃分駐所、臺北縣新店市○○街○○○號4樓轄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同卷第16頁、第17頁)。而依寄存日期96年4月4日計算,被告至遲應於96年4月30日(加計自前述送達後翌日起算上訴期間10日及高雄美濃之在途期間6日,應為96年4月30日)提起上訴。然被告卻遲至96年5月7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有被告所提出並蓋有本院收文章之刑事上訴狀可參,本件上訴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參照前述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1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劉慧芬
法官黎惠萍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碧華中華民國96年6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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