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9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9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92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4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五八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七十四年間因詐欺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七十六年七月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非累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下午三時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四段一五三號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康公司)所屬頂好超市內,趁該店店員不注意之際,以徒手方式竊取陳列於貨物架上價值新臺幣(下同)二百六十七元之澳洲冷藏牛腱一包,得手後藏置於身上以衣物遮掩,並於結帳其餘所購商品後離去,然其因動作怪異,隨即為店員乙○○查覺,經尾隨其後,嗣於店外約十公尺處,發現未經結帳之上開牛腱,始知上情。
二、案經惠康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曾在惠康公司頂好超市購物,於結帳後離開店外約十公尺處,經頂好超市店員表示上開牛腱未結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其有將牛腱放在櫃台結帳,經店員表示結好帳才離開,離開十公尺後,頂好超市的店員才說牛腱未結帳,當時其向店員表示先生中風,不能在外停留太久,請店員把牛腱拿回去,店員不要,堅持報警 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業經證人即頂好超市店員乙○○於本院九十六年五月三十日審理時到庭證稱:被告於案發當天到店裡消費,未經結帳手續即將牛腱一包攜出店外,其發現被告神色異常,於被告結完帳後,跟隨被告身後,發現被告將標有頂好超市紅色W標籤之牛腱一包從其肚臍間拿出,放入購物袋,依照常理判斷,被告就該牛腱應未結帳,於是其出示識別證表明身分,詢問被告為何未將牛腱一併結帳,被告表示已經結帳,並出示發票,經其核對發票上並無牛腱的帳,於是請被告回店裡,詢問收銀員,亦表示結帳沒有看到牛腱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六年五月三十日審理筆錄),本院斟酌證人乙○○於超市擔任店員七年多,對於顧客的消費態樣知之甚深,其發覺被告腹部突出,神色有異,尾隨其後,當場即發現被告將藏置於身上之系爭牛腱取出,放入購物袋中,證人乙○○與被告並無怨隙,無甘冒偽證之風險,構陷被告之必要,其證言自屬可採。
(二)被告於警詢時先則辯稱:其於店外十公尺左右,走路不小心讓牛腱掉到地上,其將牛腱撿起放入手提袋內,即經店員告知牛腱未結帳云云(見偵查卷第七頁);於偵查中則改稱:
其購買牛腱時把牛腱擺在上面,但是掉到地上,店員沒有結帳云云(見偵查卷第二十五頁);嗣改稱:其把牛腱放到收銀臺結帳,然後到櫃臺旁去拿一包香煙一起拿給收銀員結帳,可能是收銀員沒有算到牛腱的錢云云(見偵查卷第三十四頁);嗣又改稱:其在離開店外十公尺處,因為腳痛摔倒,所以牛腱從袋內掉出云云(見偵查卷第三十六頁),被告所辯,前後並不一致,係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
(三)此外復有系爭牛腱未列入結帳之統一發票一張、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八張、監視錄影光碟、失竊物品照片一張等在卷可憑。
(四)綜上所述,被告竊盜犯行,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非佳,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僅二百六十七元,犯罪後未坦承犯行,飾詞矯辯,與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涂永欽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6月1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素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妙穗中華民國96年6月13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