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6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6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657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
號2樓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所為之北市裁二字第裁二二—一AB五○一四六五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復按「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三十公分為度。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十公分」,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甚明。另「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該故障車輛在未移置前或移置後均應豎立車輛故障標誌。該標誌在行車時速四十公里之路段,應豎立於車身後方五公尺至三十公尺之路面上,在行車時速逾四十公里之路段,應豎立於車身後方三十公尺至一百公尺之路面上,交通擁擠之路段,應懸掛於車身之後部。車前適當位置得視需要設置,車輛駛離現場時,應即拆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二款復規定明確。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十三時五十一分許,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CT號營業小客車停放在臺北市○○○路○段○○○巷○弄○○號標繪紅色禁止臨時停車路段,經原舉發單位即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交通助理員 顏麗水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掣發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北市交停字第一AB五○一四六五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指定應於九十六年四月一日到案接受裁罰,異議人甲○○於九十六年四月二日向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以北市裁二字第裁二二—一AB五○一四六五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九百元,異議人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收受上揭裁決書後,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以聲明異議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有聲明異議狀(見本院卷第二至四頁)、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北市交停字第一AB五○一四六五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本院卷第六頁)、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七頁)、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北市交停字第一AB五○一四六五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本院卷第八頁)、臺北市停車場管理處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北市停四字第○九六三一七二五八○○號函(見本院卷第十、十一頁)在卷足憑。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十三時五十一分許,係因引擎溫度過高,而將車牌號碼:000—CT號營業小客車暫時停放在臺北市○○○路○段○○○巷○弄○○號前,返家取水桶提水降溫,臺北市停車管理處人員竟趁隙開單處罰,顯有不當,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訊據異議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CT號營業小客車停放在臺北市○○○路○段○○○巷○弄○○號前繪紅色禁止臨時停車路段等情,並有採證照片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八頁),應堪採信;異議人雖辯稱伊係因車輛引擎溫度過高,始將車輛暫時停放於該處,以便返家取水降溫云云,惟查,依上揭採證照片可徵,上開車輛所停放之地點,路面繪製有紅色實線,該標線清晰可見,就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駕駛人而言,即可知悉上開車輛之停放位置係禁止臨時停車,不得以任何理由停放車輛,縱異議人車輛確有引擎溫度過高情事,亦應先豎立車輛故障標誌,儘速設法將車輛移至無礙交通之處,不得任意將車輛停放在繪紅色禁止臨時停車路段,是異議人上揭所辯,實屬卸責之詞,難以憑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一條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九百元,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96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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