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9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9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93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0七三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於㈠民國九十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二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六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㈡九十四年一月間,復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板橋地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二六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於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乙○○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九十六年五月十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以其所有之機車鑰匙一支,啟動甲○○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而竊取得手,旋將該機車駛離該處,而停放於臺北市○○區○○路○○號前。嗣於翌日(即九十六年五月十一日)十二時五十分許,乙○○前往臺北市○○區○○路○○號前,欲騎乘上開車號之重型機車時,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鑰匙一支。
三、上開二之部分,有證人即被害人甲○○及 林定欽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稽,復有機車鑰匙一支扣案可證,且被告乙○○對上開二之部分於接受檢察官偵訊時供承不諱,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上開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有為前述竊盜甲○○所有之機車之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五、查被告有如上開一之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所犯前開案件之判決書各一份在卷可稽,騎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本件竊盜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之規定,應由本院宣告沒收之。
八、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6月1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怡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96年6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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