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撤緩字第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撤緩字第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撤緩字第41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開聲請人因受刑人甲○○搶奪案件(刑事案件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二六四三號,偵查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二四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搶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宣告緩刑三年且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確定,然受刑人竟於保護管束期間去向不明,離開原居所離家出走迄今未歸,顯有違反檢察官之命令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第一項之規定撤銷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二、經查:受刑人因搶奪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二六四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宣告緩刑三年且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確定,而受刑人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前往臺灣臺北地方法檢察署報到執行保護管束時,亦已閱畢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報到須知及報到具結書並簽名,依據上開應遵守事項一般應遵守事項第二項及報到須知第一項之規定,業已明定受刑人於戶籍地、住居地異動時應主動報告觀護人,且應配合所轄警勤區或刑責區員警之查訪,若不配合查訪或行方不明時,即得報請撤銷緩刑,惟受刑人僅於保護管束期間,除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第一次前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及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依通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報到外,其餘時間均未按規定報到,且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日及同年四月十七日前往受刑人戶籍地及轄區派出所對受刑人之父及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青潭派出所主管 陳少平 製作訪視報告,受刑人之父表示:受刑人經常無故離家,流連網咖,上次好不容易找到勸回家,過不了幾天,又偷偷離家,後來在年前離家後迄今下落不明等語;陳少平表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請協管後,分局偵查員及管區曾數度訪查,受刑人均不在家等語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執聲字第七四四號全卷屬實,本案應認受刑人確有違反檢察官之命令而情節重大之行為,是檢察官之聲請,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二款及第七十四條之三之規定並無不合,受刑人上開緩刑宣告自應予以撤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1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唐于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玟郁中華民國96年6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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