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5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5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59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
5樓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所為之北監自裁字第裁四○—C0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事實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日十八時許駕駛車號0000—DW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鄉○○路○段與新光路口時,係綠燈直行,並無闖紅燈行駛,本件顯有可能係因員警錯認交通燈光號誌,誤為取締,又當時對方機車係從異議人所駕車輛左後方高速擦撞並擠壓異議人所駕車輛葉子板,導致異議人所駕車輛照後鏡斷裂,是該件車禍之肇事原因應係對方機車超速行駛,而非異議人違規闖紅燈行駛,原舉發單位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異議人有闖紅燈行駛之違規行為,顯不合理,檢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六年三月八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聲明異議等語。依異議人聲明異議狀所載內容可知,異議人係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六年三月八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闖紅燈行駛之違規事件聲明異議,本院為確認本件聲明異議違規事件為何,復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二日傳訊異議人,異議人當庭明確答稱伊係就上揭舉發違規通知單所載闖紅燈行駛違規事件聲明異議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十五頁),而該違規事件後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以為北監自裁字第裁四○—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處分,是臺北市通事件裁決所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北市裁三字第○九六三五一九八九○○號移送書所檢附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二字第裁二二—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顯係誤附,本院不受其拘束,應以異議人聲明異議狀所載內容及當庭確認異議違規事件內容以為認定,合先敘明。
二、「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訂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北監自裁字第裁四○—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處分,前已聲明異議,現由本院以九十六年度交聲字第五八二號審理中,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十頁),並經本院調閱九十六年度交聲字第五八二號卷查核無誤,是認異議人就同一違規事件再度聲明異議,其所為異議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法補正,依前揭說明,應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家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96年6月15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