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0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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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1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108號原告 陳威瑜
陳姿攸 林皓宇 唐顏水 妹共同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 律師複代理人 張立杰 律師被告 李宛蓁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重附民字第1號),本院於109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林皓宇新臺幣(下同)191萬2,700元、陳威瑜180萬元、陳姿攸180萬元、 唐顏水妹 500萬7,88
7元,及均自109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林皓宇、陳威瑜、陳姿攸(下合稱林皓宇等3人)8萬7,000元,及自109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1項於林皓宇以63萬7,567元、陳威瑜60萬元、陳姿攸60萬元、唐顏水妹166萬9,296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91萬2,700元、180萬元、180萬、500萬7,887元分別為陳威瑜、林皓宇、陳姿攸、唐顏水妹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㈠被告應分別給付林皓宇531萬2,700元、陳威瑜500萬元、陳姿攸500萬元、唐顏水妹835萬7,88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重附民卷第5頁),嗣於109年12月8日具狀減縮請求之金額為林皓宇491萬2,700元、陳威瑜480萬元、陳姿攸480萬元、唐顏水妹800萬7,887元(見重訴卷第11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108年10月2日上午4至5時許間(下稱案發時間)
,於苗栗縣通霄鎮白沙屯附近石蓮園斜對面海堤(下稱案發地點),與訴外人即原告被繼承人 唐美琴 因協商債務發生糾紛,竟基於殺人犯意,持自備鐵鎚多次猛擊唐美琴頭部,致唐美琴頭部及顏面外傷及骨折、多處挫裂傷併大量出血,因出血性休克當場死亡(下稱系爭事故)。原告為唐美琴之母親及子女,被告上開殺人行為致唐美琴死亡,對原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茲就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列如下:
⒈殯葬費用:
林皓宇因唐美琴死亡,支出必要殯葬費用31萬2,700元。
⒉扶養費用:
唐顏水妹為唐美琴之母,唐顏水妹為00年0月00日生,於唐美琴死亡時為71歲,為唐美琴依法應扶養之人,且唐顏水妹之配偶及其他子女均已亡故,系爭事故發生前係由唐美琴一人獨力扶養,被告自應賠償唐顏水妹全額扶養費用,按內政部統計處公布之107年全國簡易生命表所示,71足歲女性尚有平均餘命17.16年,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07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總平均為2萬2,168元,每年26萬6,016元,依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唐顏水妹得請求給付金額為335萬7,887元【計算式:
266,016×12.00000000+(266,016×0.16)×(13.00000000-00.00000000)=3,357,887.0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其中1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16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以下皆同】。
⒊不當得利:
依民法第1147條、第1151條規定,唐美琴死亡後,其所遺財產於分割前,為林皓宇等3人公同共有,惟被告於殺害唐美琴後,擅自將其手機取走,並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取得8萬7,000元之不法利益,業已侵害原屬原告所繼承之遺產,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8萬7,000元及法定利息返還為林皓宇等3人公同共有。
⒋精神慰撫金:
原告為唐美琴之母親及子女,被告故意殺害唐美琴之行為,致原告痛失至親,精神上受有重大痛苦,被告面對金錢糾紛,不思如何理性和平解決,竟痛下殺手,行徑令人髮指,且被告與唐美琴平日生活範圍多在南投縣竹山鎮附近,然被告竟事先準備鐵鎚等凶器置於車上,並刻意將唐美琴載至案發地點殺害,並將其屍體推入海中以毀滅罪證,顯見被告乃預謀殺人,爾後取走唐美琴之手機,擅自操作網路銀行轉帳,益徵其惡性重大,惟被告到案後,猶執意否認有殺人犯意,辯稱本案係傷害致死,非故意殺人,未見其悔意反省、漠視原告痛苦,致原告傷心之餘仍需奔波求償,精神損害甚鉅,為此原告各分別請求5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以資慰藉。
㈡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
第194條、第179條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另原告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檢)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於109年4月22日以108年度補審字第30、31、32、33號核定補償林皓宇40萬元、陳威瑜及陳姿攸各20萬元、唐顏水妹35萬元,原告已如數領取,故原告所主張之損害賠償範圍應扣除上開補償金之數額。並聲明:⒈被告應分別給付林皓宇491萬2,700元、陳威瑜480萬元、陳姿攸480萬元、唐顏水妹800萬7,88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如主文第2項所示;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苗檢108年度偵字第5717號(下稱偵案)起訴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唐美琴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全戶戶籍謄本、唐顏水妹、 唐正達唐正道 戶籍謄本為證(見重附民卷第29至33、35、25、37、39、41頁、重訴卷第52至55頁)。而被告因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重訴字第1號(下稱刑案)判決判處被告犯殺人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又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有前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重訴卷第15至42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刑案卷、偵查卷核閱屬實。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
四、法院之判斷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母、子、女,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案發時間、案發地點基於故意持鐵鎚猛擊唐美琴致其死亡,被告之侵害行為與唐美琴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林皓宇為唐美琴支出殯葬費,唐美琴對唐顏水妹負有扶養義務,原告為唐美琴之母、
子、女,自得依首揭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⒈殯葬費部分:
林皓宇主張其為唐美琴支出殯葬費用31萬2,700元,業據其提出祥安生命禮儀治喪估價單、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鼎峰會館結算單、佳勝葬儀社估價單、永泰禮儀社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新北市五股區公所納骨塔使用費繳款書等在卷可考(見重附民卷第43至57頁),且前開費用與一般民間辦理喪事之費用尚屬相當,並無過高之情事,此部分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⒉扶養費部分:
⑴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
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者而言;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受扶養權利人請求將來受扶養者,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財產狀況及該財產日後可能消減之情事,推認其得請求受扶養時之財力能否維持生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53號判決意旨參照)。⑵唐顏水妹為唐美琴之母,00年0月00日出生(見重附民卷第
39頁戶籍謄本),於系爭事故108年10月5日發生時為71歲,已逾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又唐顏水妹107年度所得2萬3,728元,名下僅股票2筆,惟價值非高,且無其他收入(見限閱卷,唐顏水妹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由此可見唐顏水妹於唐美琴死亡時,應已達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權利及必要。依其所主張之107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女性部分所載(見重附民卷第59頁),唐顏水妹至滿71歲後平均餘命尚有17.16年,唐顏水妹之配偶 唐明賢 、其子唐正道、唐正達皆已亡故,依前揭規定,扶養費應由唐美琴單獨負擔,則依唐顏水妹居住之新北市地區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萬2,419元(見重附民卷第61頁)計算,每人每年消費支出為26萬9,028元(計算式:22,419×12=269,028),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死亡前所需之生活費金額為339萬6,589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其依全國平均消費支出計算所得請求之扶養費,僅請求335萬7,887元,自應准許。
⒊不當得利部分: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前段、民法第1138條、民法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型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序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本件被告私自將唐美琴銀行存款中之8萬7,000元轉至其帳戶內,經刑案以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8萬7,000元沒收並確定在案。被告之受益非由唐美琴之給付而來,而係被告以不法取得本應歸屬於唐美琴之利益,被告之行為已侵害林皓宇等3人因繼承而應得之財產,是其等依首揭規定請求被告返還8萬7,000元,即屬有據。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號、86年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唐美琴因被告故意殺害而死亡,原告分別為唐美琴之母親及子女,其等與唐美琴均屬血緣至親,俱無法與唐美琴共享天倫,哀痛逾恆,殊可想像,當受有精神上痛苦。而陳威瑜00年生,國中畢業,107、108年均無所得,從事修車工,名下汽車2輛,財產總額0元;林皓宇00年生,國中畢業,107年所得26萬4,000元、108年所得27萬7,200元,從事鐵工,名下汽車1輛,財產總額0元;陳姿攸00年生,107、108年均無所得、名下無財產;唐顏水妹00年生,107年所得2萬3,
728元、108年所得3萬0,674元,名下股票2筆,財產總額320元;被告係00年生,高中畢業,107年所得9萬1,20
0元、108年無所得,從事服務業,名下無財產,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參(見限閱卷),且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調查筆錄在卷可按(見偵卷第9、43、45頁)。本院審酌被告加害之程度,唐美琴死亡之結果、兩造之年齡及經濟狀況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分別各500萬元,尚嫌過高,應認各以20
0萬元為適當。㈡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
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項求償權之本質,源於犯罪被害人補償金受領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其法律性質應屬「債權之法定移轉」,亦即國家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給付補償金後,被害人或其遺屬就該補償金範圍內之債權,已發生法定移轉於國家之效果,被害人或其遺屬就該範圍內對於犯罪行為人已無債權可言,自不得再為請求而應予扣除。經查,原告已分別受領犯罪被害人遺屬補償金,林皓宇領有殯葬費20萬元、精神慰撫金20萬;陳威瑜領有精神慰撫金20萬;陳姿攸領有精神慰撫金20萬;唐顏水妹領有精神慰撫金35萬,有遺屬補償金決定補償清冊影本附卷可憑(見重訴卷第117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分別扣除其等領取之前揭金額,故林皓宇仍得向被告請求喪葬費、精神慰撫金共計191萬2,700元(312,700+2,000,
000-200,000-200,000=1,912,700);陳威瑜及陳姿攸各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共180萬元(2,000,000-200,000=1,800,000);唐顏水妹得請求扶養費、精神慰撫金共計
500萬7,887元(3,357,887+2,000,000-350,000=5,007,887)。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09年3月3日送達於被告(見重附民卷第63頁)。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9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職權酌定被告亦得供相當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贅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法免納裁判費,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劉家蕙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附件: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3,396,589元【計算方式為:269,082×12.00000000+(269,082×0.16)×(13.00000000-00.00000000)=3,396,589.000000000。其中1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16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7.16[去整數得
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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