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破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破字第16號聲請人 羅宏仁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第三人人因生技有限公司(下稱人因公司)之負責人,為人因公司營運須借貸而擔任借款之連帶保證人,遂積欠債務,又因近年大環境不景氣及同業競爭影響,公司經營頗為辛苦,為求公司營運順利,聲請人又以自身名義對外借貸,孰料因新型冠狀病毒疫情影響,人因公司整體業績減少7成以上,人因公司財務週轉不靈,資產不足而無力清償所積欠債務,導致聲請人須負擔鉅額債務,聲請人所積欠債務金額實超過個人財產所能清償範圍,已陷於債務不能清償之境,僅得聲請破產。又聲請人積欠債務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77,308,273元,名下財產價值僅為11,115,538元,負債顯高於資產甚多,已符合破產法第57條所定不能清償債務之要件,爰依破產法之規定,向本院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左列各款,為財團費用:一、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
二、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三、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視為財團費用;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在破產宣告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或留置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有別除權之債權人,得不依破產程序行使其權利;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57條、第95條、第97條、第108條、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是以聲請宣告破產事件,需破產人財產扣除有別除權之債權及財團費用後,尚有餘額可供債權人分配,方有宣告破產之實益。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為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應
有部分10000分之109,下稱系爭土地)暨其上同段1997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房屋,應有部分為全部,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固據聲請人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43頁、第45至51頁),又聲請人主張系爭房地價值為10,788,856元一節,亦據聲請人提出內政部實價登錄資料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53頁);另聲請人陳報其有存款1,482元乙事,有其提出之中華郵政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是此部分事實尚堪認定。至聲請人雖另陳其有現金300,000元,及其在第三人固乘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有薪資收入,然均未據聲請人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尚難認其確有此部分財產或債權存在。故聲請人可供列入破產財團之財產總值應為10,790,338元(計算式:10,788,856元+1,482元=10,790,338元)。
㈡聲請人主張其負有如附表所示債務總額為77,308,273元,並
提出債權人清冊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第21至37頁)。惟查,聲請人所有系爭房地,前於107年8月16日,經聲請人提供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設定最高限額10,140,000元之抵押權,用以擔保聲請人積欠合作金庫銀行之債務,又於109年6月16日,經聲請人提供 劉凱傑 設定最高限額3,450,000元之抵押權,用以擔保聲請人之借貸、票據債務;復參以聲請人至109年5月間為止,積欠合作金庫銀行7,796,095元,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70號民事判決網路列印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37頁、第87至88頁),另聲請人則陳報尚積欠劉凱傑借貸、票據債務為2,300,000元,抵押債權金額合計為10,096,095元(計算式:7,796,095元+2,300,00
0元=10,096,095元),是系爭房地縱然經順利變賣,於優先清償前開抵押權債權合計10,096,095元後,僅餘剩餘價金694,243元(計算式:10,790,338元-10,096,095元=694,
243元),況此部分尚未加計前開抵押債權所生遲延利息之相關金額,系爭房地經變賣後所剩餘價金顯將少於694,243元甚明。此外,本件如宣告聲請人破產,另須支付破產程序進行期間破產管理人及監查人之報酬,破產管理人及監查人之報酬,如以訴訟實務中一般律師之報酬計算,每人至少收費70,000元至100,000元,遑論破產程序尚須召開債權人會議,出售或處分資產分配破產財團等,其程序較為複雜,而本件聲請人所陳報之債權人人數多,其債權債務關係亦非單純,通常歷經1年仍難以終結,故實務上,破產管理人及監查人之報酬遠較前開金額為高。另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之規定,破產事件之辦案期限為2年,倘宣告聲請人破產,須依破產法第97條之規定優先清償同法第95條所定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另須支付破產法第96條所定財團債務,則本件聲請人之債權人人數眾多,依前開破產事件辦案期限,更可知進行破產程序期間應非短暫,因此所須支付費用自屬不貲,聲請人之財產縱經順利變賣而有前開剩餘價金,亦顯難足以支應前開所定費用,破產之宣告將致聲請人之財產更行減少,甚至增加負債自明。
㈢從而,聲請人之資產於清償抵押債務後顯將少於前開剩餘價
金,再經扣除破產程序上所必然需要支付之相關費用後,聲請人之其他債權人實難因破產宣告而受有任何分配,依前開說明,尚難認本件確有宣告破產之實益及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是聲請人本件聲請宣告破產,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黃乃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
書記官李振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