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自字第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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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自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自字第38號
108年度自字第25號自訴人日月文化出版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洪祺祥 自訴代理人 李傑儀 律師被告 乂迪生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代表人 廖本昌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朱逸群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追加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刑事自訴狀及刑事擴張自訴犯罪事實狀所載。
二、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自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自訴。撤回自訴,應以書狀為之。但於審判期日或受訊問時,得以言詞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25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且於自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343條,亦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自訴人自訴及追加自訴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認被告廖本昌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重製罪、第92條之公開傳輸罪、第93條第1款之侵害著作人格權罪,被告乂迪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則應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科以罰金刑,依同法第100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而自訴人與被告等業於民國109年1月17日在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成立,自訴人並於同日撤回其自訴,有上開調解程序筆錄及撤回自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戰諭威
法官李依達法官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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