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20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2016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梁永昇 相對人 陳金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七年度存字第七九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兩造間清償債務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79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5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7年度存字第79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假扣押標的(本院107年度司執全字第342號)業經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執行程序調卷執行完畢,且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經本院108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56號裁定准許並核發確定證明書,是該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向本院聲請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誤,是本件程序業經調卷執行完畢、聲請人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而告終結。又上開程序終結後,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本院非訟中心民國(下同)108年12月13日中院麟非拾參108年度司聲字第1753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1月9日北院忠文查字第1090000165號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
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賴義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