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家暫字第1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暫時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家暫字第180號聲請人 黃于珊 相對人 林長釗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離婚等事件,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駁回。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由
一、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關係人聲請暫時處分之本案聲請,顯無法律上之理由者,法院不得核發暫時處分;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3條、第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目前因離婚等案件,繫屬於本院(108年度司家調字第1351號),請求讓聲請人一個星期探視未成年子女一次,因情況急迫,爰依法聲請暫時處分。
三、相對人經本院依法通知未到庭,亦未具狀表示任何意見。
四、經查:聲請人提出本件暫時處分,並未依上開規定釋明有何核發暫時處分之事由與急迫性及必要性,且經本院依法通知到庭說明,仍未到庭說明,亦未具狀表示任何意見,且查本件聲請人、相對人前於民國105年間,業經本院以105年度家親聲字第819號裁定停止親權,而未成年子女復於107年11月6日經本院裁定出養,有戶籍謄本、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辦理109年法院函查監護案件調查訪視計畫訪視回覆單1份附卷可稽。綜上,應堪認本件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於法不合,而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書記官張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