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5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533號上訴人 王儀光 訴訟代理人 林金華
張天明 被上訴人 李進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10月6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0年度店簡字第5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 林美智 、 陳吟吟 於民國99年
6月14日共同登記取得坐落新北市○○區○○段小坑小段31之
13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嗣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26平方公尺、B部分18平方公尺搭建棚架(即原判決附圖及照片所示A處與B處之棚寮,下稱系爭棚架)等情,依民法第767條及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棚架。
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上有上訴人與族人之祖靈,上訴人與族
人在系爭土地居住耕作多年,認為系爭土地為上訴人與族人所有,但國民政府於38年以後強行將系爭土地編列為國有,農林公司又於98年12月間擅自將系爭土地出售被上訴人,並於99年
2月間破壞上訴人與族人之祖靈祀碑、房屋及農作物,應為賠償。另系爭棚架為上訴人與族人共同搭建,非上訴人所有等語。
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與訴外人林美智、陳吟吟於99年6月14
日共同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嗣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搭建系爭棚架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照片為證(參見原審卷第61、51至53、64、65頁),並經本院於101年3月1日會同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勘驗測量系爭棚架,有勘驗測量筆錄、照片、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61、62、64、66頁)。上訴人固不爭執其搭建系爭棚架之事實,惟辯稱系爭棚架為其與族人共同搭建等語,然未據舉證證明有何族人與上訴人共同搭建,自難認系爭棚架為上訴人與族人共有。從而被上訴人之主張並非無據。
㈡再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搭建系爭棚架
等情,上訴人雖以其與族人在系爭土地居住耕作多年為由,認為系爭土地為其與族人所有,並非無權占有。惟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係因買賣而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參見原審卷第61頁),上訴人未舉證證明曾與其族人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自難認系爭土地為其與族人所有。此外,上訴人亦未主張或證明其對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B部分有何占有權源,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有理由。
㈢至於上訴人另稱:農林公司於98年12月間擅自將系爭土地出
售被上訴人,並於99年2月間破壞上訴人與族人之祖靈祀碑、房屋及農作物等情,縱然屬實,亦與本件上訴人請求拆除系爭棚架無涉,且上訴人已另起訴請求農林公司與被上訴人賠償(參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4724號卷影本),尚難以農林公司或被上訴人未賠償上訴人之損失為由,拒絕拆除系爭棚架。
㈣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搭建系爭棚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棚架,為有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玲玉
法官王筑萱法官賴淑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書記官徐明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