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5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5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577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熊經中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101年4月5日所為北市裁罰字第裁22-DB0000000號之處分(原舉發案號: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
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熊經中(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101年2月28日23時40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設置有燈光號誌之桃園縣○○鎮○○路與中華路口前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交通分隊員警製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前述違規行為明確,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處分漏引第3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2,7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本人當時○○○鎮○○路右轉中華路應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之違反(即紅燈右轉),而非員警所引用之同法第53條第1項(即闖紅燈),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經查: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闖越紅燈之行為,原則上係以該條
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僅於符合「紅燈右轉」之情形,其嚴重性未若闖紅燈直行、左轉彎或迴轉之情形,始以同條第2項之規定處罰,此觀諸該條例第53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甚明;易言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既將行經交岔路「闖紅燈」及「紅燈右轉」行為分項處罰,此二種行為於本質上尚有不同。稱紅燈右轉者,應指車輛行經交岔路口遇紅燈時,其車輛並未完全穿越交岔路口而將車輛右轉入該路口右方另一端之交岔路而言,倘直接穿越該交岔路口情形,因極為容易與他行向之車輛於路口處發生搶道、碰撞之危險,顯嚴重影響他行向路權人之行車安全。基此,駕駛車輛無論以直行或斜行方式穿越交岔路口,顯非單純紅燈右轉可比擬,即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條之「闖紅燈」,自不得論以同條第2項之「紅燈右轉」。
㈡受處分人固對其於上揭時、地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行經桃
園縣○○鎮○○路與中華路口時,於駛越康莊路時之燈號確實為紅燈號誌乙節並不爭執,惟辯稱自己行為應屬「紅燈右轉」之違規,並非「闖紅燈」云云。然查桃園縣○○鎮○○路、中華路、慈康路乃四岔路口,康莊路係屬直行之道路,自康莊路右轉往中華路會通過慈康路口,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101年4月23日溪警分交字第1012017043號函檢附之路口簡圖、101年5月18日溪警分交字第1012019173號函檢附之現場照片及平面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頁、第24至26頁),而證人 林原平 於本院亦證稱:舉發地點是一個四岔路口,當事人如果是從康莊路往慈康路是紅燈右轉,但是當天受處分人是從康莊路往中華路,因為受處分人有經過慈康路口,是闖紅燈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顯見本件受處分人行駛路線,係沿康莊路往右穿越慈康路口,並沿中華路直行,則其既已穿越慈康路路口,依上開說明,受處分人之駕駛行為,顯非屬「右轉」之行為,受處分人雖辯稱其違規行為應屬紅燈右轉云云,尚屬有誤。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法或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章曉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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