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勞簡字第14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勞簡字第142號
原   告  楊玉婷
訴訟代理人  李莉卿 律師
被   告 博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俞瑞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勞簡字第142號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中
華民國103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103年2月7日在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駿鴻
                 書記官 張閔翔
                 通 譯  袁素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叁仟零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拾肆萬叁仟零捌拾肆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自民國93年10月20日起任職被告,每月薪資為
新台幣(下同)34,500元,102年3月15日未經被告預告即遭
資遣,尚欠其資遣費160,253元及預告期間工資34,500元,
被告除給付50,000元外,迄今尚積欠144,753元,乃起訴請
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4,7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資遣證明
書及調解紀錄等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依民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被
告非依公式送達通知,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事實。另
依勞基法第17條及勞工退金條例第11條及第12條之規定,本
件原告所得請求之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應為:原告楊玉婷
之月薪為【34,500】元,其自【93年10月20日】開始任職於
被告公司至【102年3月15日】離職日止,於94年7月1日勞工
退休金條例實施前之舊制資遺年資為【9個月】(未滿1個月
者以1個月計),舊制資遣基數為【0+3/4】(舊制資遣基數
計算公式:年+月÷12)。自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
之資遣年資為【7年8個月又14天】,新制資遣基數為【3+31
7/372】(新制資遺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當月份天
數)÷12)÷2)。新舊制資遣基數合計為【4+56/93】,原告
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158,774】元(計算式:
月薪×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楊玉婷自其
【102年3月15日】離職日起算(該日不計入),往前回溯6
個月之總日數為【181】日,核計其平均工資(日薪)為【
1,143.65】元(計算式=月薪×6÷回溯6月總日數)。而原
告於被告公司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被告公司應給付【3
0】日之預告工資,則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預告工資
為【34,310】元(計算式:平均工資〔日薪〕×預告日數,
元以下四捨五入)。兩者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
資遣費與預告工資應為【193,084】元。經扣除被告已給付
之50,000元,原告尚得請求143,084元。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143,0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年1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其超出准許部分之請求,因計算方式之不同
,而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1,55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確
定由被告負擔全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張閔翔
法官詹駿鴻
附表:資遣費試算表
┌──┬───┬────┬─────┬────┬─────┐
│編號│姓名│月薪│資遣費│預告工資│合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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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楊玉婷│34,500元│158,774元│34,310元│193,08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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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7日
書記官張閔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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