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監宣字第4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監宣字第475號聲請人 嚴思聰 相對人 嚴范 定上列聲請人聲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 嚴范定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嚴思聰(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第1款至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嚴思聰為相對人嚴范定之次子,相對人因罹患中度精神障礙,現況已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爰依法聲請法院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請求選定聲請人嚴思聰為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手冊等件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患有精神疾病,30多年前配偶死亡後開始嚴重,出現現實感及病識感不足狀況,未從事任何工作,自民國
105年起入住護理之家,對於外界刺激反應極低,缺乏語言能力,未能進行標準化的認知功能檢測,經改以CDR進行評估得分為3分,診斷為重度失智範圍,缺乏判斷及解決問題能力,生活方面需他人給予完全協助與照料,腦部電腦斷層掃描顯示腦室及大腦溝輕微擴張,經診斷為老年性腦萎縮,精神科診為疑似失智症或疑似器質性腦徵候群,並疑似伴有憂鬱症,有本院105年10月19日訊問筆錄及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稽,而上開鑑定報告書固以受限於側面資料不足,難以評估障礙及嚴重程度而認為嚴范定非完全不能辨識意思表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下降,但尚未至完全不能程度,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為顯有不足,其精神狀態在經過治療或調整藥物後,應可有部分回復,惟回復之程度仍無法確定云云,惟經本院調閱嚴范定居住照顧中心之護理照顧報告略以:105年1月30日入住清清養老院時經機構評估下肢肌3分,跌倒評估14分,使用輪椅,三餐可自行吃完一份餐點,無嗆咳情形,嗣因尿管留置不適自行拔除,又不滿雙手約束帶使用而吼叫、拍打,經醫師評估不適合住一般養護型機構照護而於105年4月20日由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精神科開立轉診單轉診至居善醫院精神科並入住桃園至善園精神科護理之家,後於同年7月31日因泌尿道感染發燒送雙和醫院住院治療,並於同年8月5日改入住新北市私立闔樂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斯時已使用鼻胃管、導尿管、四肢活動力差或無,仰賴推床移動等情,堪認嚴范定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法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院審酌嚴范定之配偶、長子已歿,女兒 嚴麗秋 長居國外,聲請人為嚴范定之次子,有意願擔任監護人,當能維護受監護宣告人權利,予以適當之照護,有戶籍謄本及訊問筆錄在卷,且相對人在台並無其他親屬,是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台北市政府社會局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淑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
書記官郭麗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