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95年度馬簡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馬簡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
字第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新
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
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6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介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澎湖縣馬公市西文里西文澳101號之11)提起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吳清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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