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小字第101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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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局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乙太設計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1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國立臺中圖書館(以下簡稱臺中圖書館
)於民國93年4月9日將其中興堂音響、燈光等舞台專業設備
改善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委託被告規劃設計監造技術
服務,並簽訂技術服務契約書,由被告協助辦理系爭工程之
招標及決標,包括(一)協辦投標廠商及其分包資格之審查
;(二)協辦開標、審標及提供決標建議。嗣臺中圖書館復
於93年9月16日委託原告代辦系爭工程採購,並簽訂代辦協
議書,由原告代表臺中圖書館辦理工程施工招標發包等有關
事項,包括(一)執行開標、審標行政作業程序;(二)辦
理決標作業及後續之行政作業程序等。系爭工程並於93年11
月1日公開招標,計有三家廠商參加,於系爭工程投標廠商
資格審核之過程,被告認定投標廠商之一即訴外人怡伸工程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怡伸公司)之資格不符,並於
審查表上記載「該廠商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未登錄招標訂定之
基本資格E601電器安裝業,因而資格不符」,原告則尊重被
告之專業意見,並簽名於審查表上。詎料,怡伸公司不服審
查結果,乃於93年11月5日向原告提出異議,原告復請被告
詳細說明,被告仍回覆怡伸公司資格不符,故原告乃認定怡
伸公司之異議無理由,嗣怡伸公司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提出申訴,經該委員會判斷其申訴有理由後,怡伸公司乃依
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3項規定向原告請求賠償其準備投標等
行為支出之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96,887元,原告並已給
付完畢,原告前開所受損害,實因被告係系爭工程投標廠商
資格之訂定者,且主導投標廠商資格之審核,並全權認定,
則被告有「應注意」之義務,並有「能注意而未為注意怡伸
公司資格相符」之情形,其疏失與本件造成原告損害之原因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應負過失責任,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賠償原告之損失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96,887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95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被告與臺中圖書館簽訂技術服務契約書內容記
載,就辦理系爭工程招標、開標、審標、決標作業部分,被
告僅係「協助辦理」,即以協助立場提供意見不可能主導投
標廠商資格之審核,更無權認定投標廠商之資格合格與否,
至於被告於審查表上記載怡伸公司資格不符等字,實係被告
遵照原告之指示所為,故原告既為主辦單位,認定之權責當
然皆歸屬於原告,則原告因主辦審標作業之過程而與怡伸公
司發生之紛爭,應由原告自負其責,與被告無涉,再者,於
系爭工程投標廠商資格審核之過程中,由於怡伸公司提出之
營利事業登記證,確未登載「E601電器安裝業」致有疑義,
被告曾建議原告洽詢主管機關經濟部,原告於詢問後,仍認
定怡伸公司資格不符,則被告自無任何過失可言,且原告所
受之損害,與被告行為間亦無因果關係存在,其請求被告賠
償,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就系爭工程,臺中圖書館先於93年4月9日委託被告規劃設
計監造技術服務,並簽訂技術服務契約書,由被告協助辦
理系爭工程之招標及決標,復於同年9月16日委託原告代
 辦工程採購,並簽訂代辦協議書,由原告代表臺中圖書館
辦理系爭工程招標有關事項,包括(一)執行開標、審標
行政作業程序;(二)辦理決標作業及後續之行政作業程
序等。
(二)系爭工程之招標,被告訂有投標廠商須具備E601電器安裝
業之資格,而於93年11月1日公開招標時,怡伸公司為投
標廠商之一,在投標廠商資格審核之過程,因其營利事業
登記證僅有文字敘述,未登錄招標訂定之基本資格E601電
器安裝業,致認定資格不符。
(三)怡伸公司不服審查結果,乃於93年11月5日向原告提出異
議,原告即請被告說明,並於被告函覆後,仍認定怡伸公
司異議無理由,嗣怡伸公司復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
出申訴,經該委員會判斷其申訴有理由後,原告已依政府
採購法第85條第3項規定,賠償怡伸公司96,887元之必要
費用,並已給付完畢。
(四)於系爭工程投標廠商資格審核之過程,被告曾建議原告洽
詢主管機關經濟部,原告於詢問後,仍認定怡伸公司資格
不符。
四、得心證理由:
本件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就原告之損害,被告有何過失行
為及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一)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
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
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
。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
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
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
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
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
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
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
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
判例參照)。
(二)原告主張:公開招標時,關於投標廠商資格之審核,係由
被告全權主導及認定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而根據系爭
 工程技術服務契約書及代辦協議書,系爭工程招標有關事
項,係由原告負責辦理執行開標、審標行政作業程序,而
被告僅係居於協辦之立場,協助辦理系爭工程之招標及決
標,此有兩造所不爭執之「國立臺中圖書館中興堂音響、
燈光等舞台專業設備改善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技術服務
」契約書及「中興堂音響、燈光等舞台專業設備改善工程
   採購委託代辦協議書」各一份在卷可稽,則原告此部分主
  張,顯與契約內容不合,尚難採信。
(三)再者,系爭工程之招標,被告訂有投標廠商須具備E601電
器安裝業之資格,而於93年11月1日公開招標時,怡伸公
司所提出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確僅有文字敘述,並未登錄
E601電器安裝業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於審查
   表上記載「該廠商(怡伸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未登錄
  招標訂定之基本資格E601電器安裝業,因而資格不符」等
 字,即與實情相符,自難謂有何疏失,縱事後行政院公共
工程委員會根據主管機關經濟部之確認,認定怡伸公司屬
合格之廠商,然系爭工程於投標廠商資格審核之過程中,
被告確曾建議原告洽詢經濟部,而原告於詢問後,仍認定
  怡伸公司資格不符等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審核時
 認定怡伸公司資格不符,與被告於審查表上為前開之記載
即無關聯。此外,原告又不能舉證被告有何過失行為及與
   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無從令被告負侵權行
  為之責。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96,8
87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95年4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顯然於法無
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由原
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國精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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