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5年度桃簡字第462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桃簡字第462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陸仟肆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7,357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繼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請求189,166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於簡易訴訟程序亦
有適用,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2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為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桃園縣
○○鄉○○○路右轉至復興北路行駛時,在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下,竟疏未注意原告站立在路旁,致系爭車輛之左前輪壓
輾過原告之右腳,原告因而受有右側第5蹠骨骨折之傷害,
被告於車禍肇事後旋即向經方報案自首,刑事部分業經鈞院
刑事庭判決被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
300元折算1日在案,故被告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又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如下:⑴醫療費用:18,040元
,原告因上開傷害曾至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
院)等處治療,其另須購買相關之醫療用品,合計已支出醫
療費用18,040元;⑵無法工作之損失:71,126元,原告在未
受傷前每月之薪資為82,068元,因本件事故,其自94年1月3
日起至同年2月5日止請假至醫院接受治療,無法正常工作,
故請求被告賠償26日之工作損失計71,126元(82,068/30X26
=71,126);⑶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原告因上開傷害而
無法正常處理工作與家事,且原告女兒在長庚醫院治療白血
病住院期間,原告亦無法親自照顧,其內心焦急飽受煎熬,
又被告在事發後迄今均對原告不聞不問,故其請求精神慰撫
金100,000元。為此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判決(一)被
告給付原告189,166元,及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伊最多只能賠償20,000
元,超過部分伊沒有能力清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
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1月2日上午9時許駕駛系爭車輛,沿
桃園縣○○鄉○○○路右轉至復興北路行駛時,在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下,竟疏未注意原告站立在路旁,致系爭車輛
之左前輪壓輾過原告之右腳,原告因而受有右側第5蹠骨
骨折之傷害,又刑事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判決被告過失傷
害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在案等
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王天賜 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台安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
   建安堂國術管損傷接骨治療證明書、本院94年度桃交簡字
  第2138號刑事簡易判決為證,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是原告
 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人車擁擠路段時,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及路上行人,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
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之天候、道路狀況及視線,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系爭車輛之左前輪輾壓原
告之右腳,並造成原告受有右側第5蹠骨骨折之傷害,已
如前述,足認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與原告
所受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
償自屬有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茲審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所生之傷害曾至長庚紀念醫院等處治
   療,其另購買相關之醫療用品,合計已支出醫療費用18,0
   40元等情,並提出長庚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王天賜中
  醫診所醫療費收據及醫療費用明細暨收據、台安中醫診所
   收據、統一發票、免用發票收據,建安堂國術館收據為證
  ,經核均屬必要醫療費用。至於被告抗辯原告請求之金額
 過高,然伊對此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參酌,
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即難採信。從而,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
醫療費用18,040元,於法有據。
2、無法工作之損失:
原告主張其在未受傷前每月之薪資為82,068元,因本件事
 故,其自94年1月3日起至同年2月5日止請假至醫院接受治
療,無法正常工作等情,並提出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
   證基金員工薪資證明書及請假證明書為證,嗣經本院依職
  權向長庚醫院函詢原告因本件事故所生之傷害須休養期間
 多久,經長庚醫院於95年4月20日以(95)長庚院法字第0
260號函回覆結果略以:依病患(即原告)之病情評估,
病患休養期間約需6星期左右等語,經核與原告所主張之
請假期間相互吻合,被告對此復無反證提出,是原告向被
告請求無法工作之損失即屬有據。又原告因請假而無法上
班之實際日數為25日(扣除週休2日部分),從而,原告
得向被告請求此部分賠償之數額為68,390元(82,068/30x
25=68,390),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3、精神慰撫金:
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
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
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
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原告自陳其為大學畢
業,目前在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上班,每月收
入有82,068元,其名下有汽車及機車各1部,另有房屋1棟
等語,而被告陳稱伊為小學畢業,目前失業中,名下無任
何財產等語,嗣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財產資料,核與兩
造所述內容大致相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在卷可佐,參以被告在事發後從未與原告商談賠償事宜
,亦對原告所受之傷害不聞不問,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
、地位、財產、經濟狀況、原告所受之身體及精神上痛苦
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元為相當
   ,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另抗辯伊對於超過20,000元部分沒有能力賠償原告云
云,然債務人即被告是否有能力清償,係屬於原告之債權
可否獲得完全受償之問題,並不影響上述事實之認定,且
被告對原告應負之債務數額亦不會因此而有所不同,是被
告此部分抗辯不足採信。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催告後,仍未向原告清償,是被告自收受原告起訴
狀繕本時起,應負遲延之責。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無法工作之損失及精
神慰撫金共計106,430元(18,040+68,390+20,000=106,
43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2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是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原告雖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原告此舉對於本院所為
上述職權宣告不生任何影響。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林哲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鄭敏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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