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瑞瑩交通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
臺幣75,826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
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明發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