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花小字第256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1
陳思合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摘要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支票乙紙,屆期
提示未獲兌現,爰依票據付款請求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
台幣(下同)10萬元及自提示日(94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係被告簽發,贈與給訴外人即其女甲○
,甲○復將支票交給原告之代理人丁○○,作為向原告購買
不動產之定金,然甲○有告訴丁○○,會於三天內與家人討
論後,再確認要不要購買不動產,是被告認為甲○與原告間
之買賣契約尚未成立,得拒絕給付票款等語置辯,並聲明請
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之主張,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兩造同意本件爭點在於,被告
以訴外人甲○與原告之原因事實抗辯有無理由?經查:
㈠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匯票到期不獲付
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
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另執票人向
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
,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
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系爭支
票既為被告所簽發,其即應依票據文義負責。
㈡又票據為無因證券,兩造亦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被告
以訴外人甲○與原告間之買賣關係不成立作為抗辯,即屬無
據。
三、綜上,原告依據票據付款請求權,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事
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查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
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 蕭一弘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 日
法院書記官 詹益盛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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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付款人│票號│面額(新│發票日│
││││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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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第一商業銀行│QA0000000│10萬元│94.12.12│
││花蓮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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