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養聲字第2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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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司養聲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養聲字第29號聲請人 林清安
廖珮君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林清安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15日收養廖珮君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清安(收養人,民國00年0月0日生)與其配偶 黃秀惠 之女廖珮君(被收養人,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於民國100年2月15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約定由林清安收養廖珮君為養女,並經被收養人之生母黃秀惠、配偶 黃仲正 之同意,為此聲請認可收養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被收養人生父 廖金盛 之除戶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等件為證。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且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又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又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9條、第1076條之1第1項前段、第107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成立收養關係,又被收養人之生母黃秀惠已同意出養,而其配偶黃仲正亦同意收養等情,有上述證據在卷可稽,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黃秀惠、配偶黃仲正等人分別到庭陳明可據(見本院100年5月10日非訟事件筆錄)。此外,被收養人之生父廖金盛已於99年
6月10日死亡,亦有卷附戶籍謄本可稽。本院審認被收養人之生母黃秀惠與收養人業於81年1月21日結婚,而被收養人自幼即與收養人共同居住生活,雙方情同父女,復查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所定應不予認可之情形,亦無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情事,故本件收養人聲請收養被收養人廖珮君為養女,尚無不合,依法應予認可。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王政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