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1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貴鳴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7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郭貴鳴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郭貴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464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7年8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0
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9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又15日,於98年9月24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1月7日晚上9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11月8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街○○○號,為警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南部地區巡防局第六二岸巡大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郭貴鳴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法初步篩選,再以氣相層析質譜法確認,確呈現嗎啡(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為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F99656號)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F99656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7年8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憑,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上開2罪,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前揭犯行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施用,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另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於98年9月24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曾因相同犯行經戒毒處遇,猶未能知所警惕,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其犯罪行為主要係戕害自身,且事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暨其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
書記官劉淑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