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選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選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賄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選訴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德勝上列被告因賄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選偵字第1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莊德勝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褫奪公權壹年,所收受之賄賂未扣案新臺幣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莊德勝籍設屏東縣恆春鎮,且為屏東縣恆春鎮第2選區第19屆鎮民代表選舉之有投票權人。緣 陳武雄 (陳武雄投票行賄部分另行審結)為使上開選舉之鎮民代表候選人 張榮標 (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順利當選,乃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犯意,於民國99年6月初某日上午8、9時許,在屏東縣○○鎮○○里○○路○○○號莊德勝住處,以每票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向莊德勝行賄,而交付賄款3,000元,要求莊德勝運用對同戶有選舉權家人之合法影響力,使同戶不知情具投票權之莊 龔金葉莊森野 (均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亦於該次鎮民代表選舉時投票支持候選人張榮標,而約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莊德勝亦知該行賄之目的,仍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而收受,嗣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莊德勝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陳武雄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供述及證人 莊龔金葉 、莊森野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足認被告莊德勝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莊德勝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莊德勝所為,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被告莊德勝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茲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遞減輕其刑。爰審酌選舉乃現代民主政治人民意志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甚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惟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亦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社會之風氣,扭曲選舉制度尋求民意之真實性,被告莊德勝因一時貪念而妨害選舉投票之公正、公平及純潔,並妨害國家民主政治之正常發展,惟考量被告莊德勝自偵查起即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素行、動機、智識程度、年事已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莊德勝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刑章,事後業已坦認犯行,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戒慎,應無再犯之虞,並衡之被告於偵查中即已坦認犯行,顯有悔意,避免司法資源之浪費,本院因認對被告莊德勝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莊德勝向公庫支付1萬元。又被告莊德勝既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之刑,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1年。另被告莊德勝所收受之賄款3,000元,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均予以沒收,惟未扣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後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43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
書記官黃佳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投票受賄罪)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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