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2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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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26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張崇哲律師
楊佳勳律師被告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丑○○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0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陸月。扣案之與戊○○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與戊○○連帶沒收之。未扣案之與戊○○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萬叁仟伍佰元,與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電子磅秤貳臺、NOKIA廠牌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號,插用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NOKIA廠牌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號,插用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各壹支,均連帶沒收之。
乙○○其餘被訴如附表七編號01、02號部分,均無罪。
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扣案之與乙○○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與乙○○連帶沒收之。未扣案之與乙○○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萬叁仟伍佰元,與乙○○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電子磅秤貳臺、NOKIA廠牌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號,插用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NOKIA廠牌行動電話(IMEI:
000000000000000號,插用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各壹支,均連帶沒收之。
戊○○其餘被訴如附表七編號01、03號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乙○○(綽號「空培」、「 培仔 」,前於民國《下同》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於96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652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5月及
5月,於96年10月2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刑期至96年11月15日屆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論)與戊○○(綽號「大頭」、「阿牛」、「少年」,前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90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於94年11月
3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52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與其所犯竊盜、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5年度沙簡字第326號、95年度訴字第200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1年4月,嗣各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8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甫於96年8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2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牟利之犯意聯絡,由乙○○提供其所有內置大陸地區門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2支,供自己及戊○○聯絡之用。癸○○、辛○○、甲○○、子○○、庚○○、丙○○及丁○○等人即撥打上開行動電話,由戊○○負責接聽後,將乙○○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攜至約定地點,售予癸○○、辛○○、甲○○、子○○、庚○○、丙○○及丁○○,以此方式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於下列時、地,各為下列犯行:
㈠乙○○、戊○○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癸○○方面:
⒈癸○○於98年8月22日10時40分起至18時14分止,以其使用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乙○○所有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戊○○接聽後,向戊○○表示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約在臺中縣神岡鄉圳堵村朝清宮旁,由戊○○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後載乙○○到場,將乙○○所有重約0.5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7,500元價格販賣交付予癸○○。
⒉癸○○於98年8月26日8時52分起至9時18分止,以其使用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乙○○所有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戊○○接聽後,向戊○○表示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約在臺中縣神岡鄉圳堵村朝清宮旁,由戊○○將乙○○所有重約0.5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7,
500元價格販賣交付予癸○○。嗣後戊○○再將販賣毒品所得7,500元交予乙○○。
㈡乙○○、戊○○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辛○○方面:
⒈辛○○於98年6月28日14時4分起至14時16分止,以其使用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乙○○所有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戊○○接聽後,向戊○○表示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約在臺中縣清水鎮吳厝里墓園旁,由戊○○騎乘上開機車後載乙○○到場,將乙○○所有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1,000元價格販賣交付予辛○○。嗣後戊○○再將販賣毒品所得1,000元交予乙○○。
⒉辛○○於98年6月30日8時36分起至8時48分止,以其使用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乙○○所有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戊○○接聽後,向戊○○表示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約在臺中縣清水鎮吳厝里墓園旁,由戊○○騎乘上開機車後載乙○○到場,將乙○○所有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1,000元價格販賣交付予辛○○。嗣後戊○○再將販賣毒品所得1,000元交予乙○○。
⒊辛○○於98年7月1日20時7分起至20時29分止,以其使用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乙○○所有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戊○○接聽後,向戊○○表示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約在臺中縣○○鄉○○路圳堵國小前,由戊○○將乙○○所有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1,00
0元價格販賣交付予辛○○。嗣後戊○○再將販賣毒品所得1,000元交予乙○○。
⒋辛○○於98年7月3日6時24分起至6時43分止,以其使用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乙○○所有之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戊○○接聽後,向戊○○表示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約在臺中縣○○鄉○○路圳堵國小前,由戊○○將乙○○所有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1,
000元價格販賣交付予辛○○。嗣後戊○○再將販賣毒品所得1,000元交予乙○○。
⒌辛○○於98年7月5日12時26分起至17時34分止,以其使用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乙○○所有之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戊○○接聽後,向戊○○表示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約在臺中縣○○鄉○○路圳堵國小前,由戊○○將乙○○所有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1,
000元價格販賣交付予辛○○。嗣後戊○○再將販賣毒品所得1,000元交予乙○○。
⒍辛○○於98年7月6日8時21分起至8時44分止,以其使用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乙○○所有之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戊○○接聽後,向戊○○表示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約在臺中縣○○鄉○○路圳堵國小前,由戊○○將乙○○所有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1,
000元價格販賣交付予辛○○。嗣後戊○○再將販賣毒品所得1,000元交予乙○○。
⒎辛○○於98年7月9日11時11分起至11時27分止,以其使用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乙○○所有之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戊○○接聽後,向戊○○表示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約在臺中縣○○鄉○○路圳堵國小前,由戊○○將乙○○所有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1,
000元價格販賣交付予辛○○。嗣後戊○○再將販賣毒品所得1,000元交予乙○○。
⒏辛○○於98年7月10日12時34分起至13時5分止,以其使用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乙○○所有之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戊○○接聽後,向戊○○表示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約在臺中縣○○鄉○○路圳堵國小前,由戊○○將乙○○所有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1,000元價格販賣交付予辛○○。嗣後戊○○再將販賣毒品所得1,000元交予乙○○。
⒐辛○○於98年7月12日13時25分,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撥打至乙○○所有之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戊○○接聽後,向戊○○表示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約在臺中縣○○鄉○○路圳堵國小前,由戊○○將乙○○所有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1,000元價格販賣交付予辛○○。嗣後戊○○再將販賣毒品所得1,000元交予乙○○。
⒑辛○○於98年7月15日13時8分,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撥打至乙○○所有之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戊○○接聽後,向戊○○表示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約在臺中縣○○鄉○○路圳堵國小前,由戊○○將乙○○所有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1,000元價格販賣交付予辛○○。嗣後戊○○再將販賣毒品所得1,000元交予乙○○。
⒒辛○○於98年7月21日14時19分起至14時30分止,以其使用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乙○○所有之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戊○○接聽後,向戊○○表示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約在臺中縣○○鄉○○路圳堵國小前,由戊○○將乙○○所有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1,
000元價格販賣交付予辛○○。嗣後戊○○再將販賣毒品所得1,000元交予乙○○。
⒓辛○○於98年7月23日11時28分起至11時31分止,以其使用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乙○○所有之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戊○○接聽後,向戊○○表示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約在臺中縣○○鄉○○路圳堵國小前,由戊○○將乙○○所有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1,
000元價格販賣交付予辛○○。嗣後戊○○再將販賣毒品所得1,000元交予乙○○。
⒔辛○○於98年7月25日8時48分起至8時58分止,以其使用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乙○○所有之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戊○○接聽後,向戊○○表示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約在臺中縣○○鄉○○路圳堵國小前,由戊○○將乙○○所有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1,
000元價格販賣交付予辛○○。嗣後戊○○再將販賣毒品所得1,000元交予乙○○。
⒕辛○○於98年7月31日14時0分起至14時12分止,以其使用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乙○○所有之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戊○○接聽後,向戊○○表示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約在臺中縣○○鄉○○路圳堵國小前,由戊○○將乙○○所有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1,
000元價格販賣交付予辛○○。嗣後戊○○再將販賣毒品所得1,000元交予乙○○。
⒖辛○○於98年8月5日13時45分起至14時2分止,以其使用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乙○○所有之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戊○○接聽後,向戊○○表示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約在臺中縣○○鄉○○路圳堵國小前,由戊○○將乙○○所有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1,
000元價格販賣交付予辛○○。嗣後戊○○再將販賣毒品所得1,000元交予乙○○。
㈢乙○○、戊○○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甲○○方面:
⒈甲○○於98年7月26日6時1分起至18時42分止,以其使用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乙○○所有之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戊○○接聽後,向戊○○表示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約在臺中縣神岡鄉第一公墓,由戊○○將乙○○所有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1,000元價格販賣交付予甲○○。嗣後戊○○再將販賣毒品所得1,000元交予乙○○。
⒉甲○○於98年8月20日8時7分起至16時27分止,以其使用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乙○○所有之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戊○○接聽後,向戊○○表示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約在臺中縣神岡鄉第一公墓,由戊○○將乙○○所有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500元價格販賣交付予甲○○。嗣後戊○○再將販賣毒品所得500元交予乙○○。
㈣乙○○、戊○○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子○○方面:
⒈子○○於98年7月10日11時46分起至12時26分止,以其使用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乙○○所有之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戊○○接聽後,向戊○○表示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約在臺中縣○○鄉○○路○○○號圳堵國小側門,由戊○○將乙○○所有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1,000元價格販賣交付予子○○。嗣後戊○○再將販賣毒品所得1,000元交予乙○○。
⒉子○○於98年7月11日8時18分起至8時27分止,以其使用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乙○○所有之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戊○○接聽後,向戊○○表示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約在臺中縣○○鄉○○路○○○號圳堵國小側門,由戊○○將乙○○所有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1,000元價格販賣交付予子○○。嗣後戊○○再將販賣毒品所得1,000元交予乙○○。
㈤乙○○、戊○○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庚○○方面:
⒈庚○○於98年7月12日16時53分起至17時25分止,以其使用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乙○○所有之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戊○○接聽後,向戊○○表示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約在臺中縣○○鎮○○路○○號附近,由戊○○將乙○○所有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500元價格販賣交付予庚○○。嗣後戊○○再將販賣毒品所得50
0元交予乙○○。⒉庚○○於98年7月14日11時50分,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撥打至乙○○所有之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戊○○接聽後,向戊○○表示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約在臺中縣○○鄉○○路附近,由戊○○將乙○○所有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500元價格販賣交付予庚○○。嗣後戊○○再將販賣毒品所得500元交予乙○○。
㈥乙○○、戊○○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丙○○方面:
⒈丙○○於98年7月9日15時35分起至16時43分止,以其使用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乙○○所有之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戊○○接聽後,向戊○○表示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約在臺中縣神岡鄉圳堵國小附近,由戊○○將乙○○所有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1,000元價格販賣交付予丙○○。嗣後戊○○再將販賣毒品所得1,
000元交予乙○○。⒉丙○○於98年7月12日9時14分許,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至乙○○所有之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戊○○接聽後,向戊○○表示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約在臺中縣沙鹿鎮某墓園附近,由戊○○將乙○○所有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1,000元價格販賣交付予丙○○。嗣後戊○○再將販賣毒品所得1,000元交予乙○○。
⒊丙○○於98年7月26日9時34分起至15時21分止,以其使用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乙○○所有之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戊○○接聽後,向戊○○表示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約在臺中縣沙鹿鎮某墓園附近,由戊○○將乙○○所有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1,000元價格販賣交付予丙○○。嗣後戊○○再將販賣毒品所得1,00
0元交予乙○○。⒋丙○○於98年7月27日18時19分起至19時25分止,以其使用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乙○○所有之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戊○○接聽後,向戊○○表示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約在臺中縣神岡鄉圳賭國小,由戊○○將乙○○所有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1,000元價格販賣交付予丙○○。嗣後戊○○再將販賣毒品所得1,000元交予乙○○。
⒌丙○○於98年8月3日7時7分起至7時25分止,以其使用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乙○○所有之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戊○○接聽後,向戊○○表示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約在臺中縣神岡鄉圳堵國小,由戊○○將乙○○所有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1,000元價格販賣交付予丙○○。嗣後戊○○再將販賣毒品所得1,000元交予乙○○。
⒍丙○○於98年8月15日20時19分起至21時54分止,以其使用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乙○○所有之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戊○○接聽後,向戊○○表示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約在臺中縣神岡鄉圳堵村某墓園附近,由戊○○將乙○○所有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1,
000元價格販賣交付予丙○○。嗣後戊○○再將販賣毒品所得1,000元交予乙○○。
㈦乙○○及戊○○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丁○○方面:
丁○○於98年7月4日9時20分起至9時21分止,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乙○○所有之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戊○○接聽後,向戊○○表示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約在臺中縣神岡鄉某兵營附近,由戊○○將乙○○所有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500元價格販賣交付予丁○○。嗣後戊○○再將販賣毒品所得500元交予乙○○。
二、乙○○單獨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丙○○方面:㈠丙○○於98年7月1日7時59分起至8時1分止,以其使用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乙○○所有之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由乙○○接聽後,表示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約在臺中縣神岡鄉圳堵村墓園附近,由乙○○將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1,000元價格販賣交付予丙○○。
㈡丙○○於98年7月4日10時8分起至11時49分止,以其使用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乙○○所有之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由乙○○接聽後,表示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約在臺中縣神岡鄉圳堵村墓園附近,由乙○○將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1,000元價格販賣交付予丙○○。
三、戊○○單獨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甲○○方面:㈠甲○○於98年7月27日17時15分起至17時46分止,以其使用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戊○○聯絡關於毒品海洛因事宜,並約在臺中縣神岡鄉第一公墓。戊○○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臺中縣神岡鄉第一公墓,將足以施用1次之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償轉讓予甲○○施用。
㈡甲○○於98年7月30日7時48分起至10時34分止,以其使用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戊○○聯絡關於毒品海洛因事宜,並約在臺中縣神岡鄉第一公墓。戊○○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臺中縣神岡鄉第一公墓,將足以施用1次之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償轉讓予甲○○施用。
㈢甲○○於98年7月31日8時1分起至8時20分止,以其使用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戊○○聯絡關於毒品海洛因事宜,並約在臺中縣神岡鄉第一公墓。戊○○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臺中縣神岡鄉第一公墓,將足以施用1次之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償轉讓予甲○○施用。
㈣甲○○於98年8月1日8時16分起至14時29分止,以其使用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戊○○聯絡關於毒品海洛因事宜,並約在臺中縣神岡鄉第一公墓。戊○○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臺中縣神岡鄉第一公墓,將足以施用1次之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償轉讓予甲○○施用。
㈤甲○○於98年8月4日15時39分起至16時18分止,以其使用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戊○○聯絡關於毒品海洛因事宜,並約在臺中縣神岡鄉第一公墓。戊○○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臺中縣神岡鄉第一公墓,將足以施用1次之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償轉讓予甲○○施用。
㈥甲○○於98年8月6日20時2分許,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至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戊○○聯絡關於毒品海洛因事宜,並約在臺中縣神岡鄉第一公墓。戊○○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臺中縣神岡鄉第一公墓,將足以施用1次之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償轉讓予甲○○施用。
㈦甲○○於98年8月7日8時18分起至9時8分止,以其使用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戊○○聯絡關於毒品海洛因事宜,並約在臺中縣神岡鄉第一公墓。戊○○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臺中縣神岡鄉第一公墓,將足以施用1次之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償轉讓予甲○○施用。
㈧甲○○於98年8月12日7時47分起至7時51分止,以其使用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戊○○聯絡關於毒品海洛因事宜,並約在臺中縣神岡鄉第一公墓。戊○○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臺中縣神岡鄉第一公墓,將足以施用1次之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償轉讓予甲○○施用。
㈨甲○○於98年8月15日20時38分許,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至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戊○○聯絡關於毒品海洛因事宜,並約在臺中縣神岡鄉第一公墓。戊○○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臺中縣神岡鄉第一公墓,將足以施用1次之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償轉讓予甲○○施用。
四、嗣於98年8月26日9時30分許,癸○○搭乘計程車至臺中縣○○鄉○○路與和睦路20巷口,戊○○則騎乘乙○○所有車號000-000號機車抵達該處後,將重約0.5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售予癸○○。嗣經警在該處監控,見癸○○與戊○○在該處交易毒品,當場逮捕癸○○,並在癸○○身上起出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戊○○見狀棄車逃回臺中縣○○鄉○○路○○號乙○○住處,經警尾隨追捕戊○○抵達上開住處,當場逮捕戊○○及乙○○,並扣得如附表三至六所示等物,始查悉上情。
五、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意旨,乃在於確保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則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捨棄反對詰問之權利,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惟因刑事訴訟制度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乃又限制以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為證據。因此,當事人同意或依法視為同意某項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使用者,實質上即表示有反對詰問權之當事人已捨棄其權利,如法院認為適當者,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換言之,當事人捨棄對原陳述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如法院認為適當,即容許該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1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後述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言詞及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乙○○、戊○○及辯護人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審判期日中明確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0、
12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且與本案均具有關連性,認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二、扣案如附表三至六所示物品,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其中扣案如附表四、六所示物品,係臺中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二隊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受搜索人為被告乙○○,受搜索處所為臺中縣○○鄉○○村○○路○○號),在被告乙○○位於臺中縣○○鄉○○村○○路○○號住處內,合法執行搜索所扣得被告乙○○所有及其與戊○○共有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乙○○於警詢供述在卷(見警卷第1頁),並有本院98年度聲搜字第3258號搜索票影本及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稽(見警卷15至17、25頁),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當有證據能力。
三、按搜索應用搜索票,搜索票由法官簽名,刑事訴訟法第128條定有明文。搜索應依搜索票行之,目的在保護人民免受非法的搜索扣押。惟因搜索本質上乃帶有急迫性、突襲之處分,難免發生時間上不及聲請搜索票之急迫情形,故刑事訴訟法第130條規定「附帶搜索」、第131條規定「逕行搜索」(緊急搜索)、第131條之1規定「同意搜索」,乃不用搜索票而搜索之例外情形,稱為「無令狀搜索」。此種搜索僅為令狀搜索原則之例外,而非法定程式原則之例外,故縱使是此種搜索,也應遵守法定程式,否則仍屬違法搜索(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327號判決參照)。次按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刑事訴訟法第130條定有明文。本條所謂「附帶搜索」之立法目的,係在防止執法人員遭受武器攻擊,及防止被逮捕人湮滅隨身證據。解釋上,司法警察(官)為確保自身生命、身體安全,對於受搜索人所得「立即控制」之範圍及場所,均得搜索,尤其逮捕被告當時,在具有合理根據(相當理由)時,得逕為無票搜索,惟須注意者,實施附帶搜索之前提,必須是「合法」拘提、逮捕或羈押,如係「非法」拘捕或羈押,自不得進而行附帶搜索。經查,被告乙○○於警詢供稱:我從房間內聽到外面有聲響,正走到廚房要觀看外面情況時,見警方追緝戊○○進來,就為警方逮捕等語甚詳(見警卷第1頁),經核與被告戊○○於警詢供稱:我是於將毒品販賣給癸○○之後,癸○○準備坐計程車要離開,警察攔下計程車要盤查,…見到此情形準備調頭離開遭警方將我機車鑰匙拔起,所以我就棄車往我與乙○○所住的處所(臺中縣○○鄉○○村○○路○○號)跑,之後我將鐵捲門拉下並上鎖,警方就將鐵捲門強拉開進入屋內將我逮捕等語相符(見警卷第4、5頁),並經臺中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己○○於本院審理證稱:(98年8月26日當天,你們發現戊○○與乙○○完成交易之後,進行的逮捕程序為何?)我們在現場進行埋伏,現場是在朝清宮前面的廣場有一個空地,癸○○就坐計程車到那邊,戊○○騎機車到該址與癸○○接觸,…經同仁以無線電告知戊○○與癸○○已完成交易,癸○○是坐計程車要離開,所以同仁將該計程車攔下。另外,戊○○看到我們在逮捕癸○○就棄車逃逸,往福成路的住處方向逃跑,我也加入追捕的行列,我親眼看著戊○○進入福成路69號,而且將鐵門拉下上鎖,我們馬上就將鐵門強制打開進行搜索等語屬實(見本院卷㈠第159頁)。依此,臺中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二隊己○○等人於98年8月26日9時30分許,在臺中縣神岡鄉朝清宮前埋伏,見被告戊○○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抵達現場與證人癸○○進行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易完成後,前往逮捕現行犯即被告戊○○。嗣經被告戊○○發覺棄車逃回臺中縣○○鄉○○路○○號住處,證人己○○等人自後追躡進入上開處所,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逮捕現行犯規定,逮捕被告戊○○,進而執行同法第130條之附帶搜索,搜索被告戊○○之身體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甚明。是本院98年度聲搜字第3258號搜索票所記載之受搜索人為「乙○○」,雖不及於被告戊○○,惟警方對被告戊○○之身體及處所執行搜索,仍屬刑事訴訟法第130條之附帶搜索,核屬合法搜索。從而,本件因搜索而扣得附表三(在被告戊○○身上扣得)及附表五(在被告戊○○住處內扣得)等物,自具證據能力,得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貳、有罪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及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上揭事實不諱(見偵卷第174頁,本院卷㈠第23、28、49、160頁,本院卷㈡第38頁),核與證人癸○○、甲○○、辛○○、子○○、庚○○、丙○○、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8至11頁,偵卷第13至15、56、70、71、80至82、86、87、95、96、101、102、106、107、120、121、130、131、133、134、139、140、15
1、152、147、148、178、179頁,本院卷㈠第158、
161至163、206至214頁,本院卷㈡第33至35、37、114至116頁),並有現場蒐證照片27張、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記錄、臺中縣警察局99年1月5日中縣警刑大偵二字第0990030076號函及附件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採尿檢體監管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6至39頁,偵卷第73、89、105、122、137、142、15
7頁,本院卷㈠第124至129、145至154、199至203頁),足認被告乙○○與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乙○○與戊○○就上開事實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業據被告戊○○先於偵訊供稱:那2支大陸電話連我身上那支手機也都是乙○○提供給我的,乙○○叫我帶出去,有人要買海洛因都是乙○○接聽電話,乙○○再跟我講,叫我去約定的地點拿海洛因給這些人,金額大的時候,我與乙○○一起去交貨拿錢,乙○○跟對方一手交錢一手交貨,金額小的時候,大部分都是我去交易等語(見偵卷第17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地位證稱:(你與乙○○間是如何約定販賣海洛因?)我幫乙○○接電話及送貨,乙○○提供海洛因給我施用。(你與乙○○是否已經約定好何人接到電話,就由何人送貨?)電話通常都是由我接聽,我再告訴乙○○有誰要購買海洛因,海洛因都是由乙○○保管,乙○○有時候會將海洛因交給我,有時候海洛因就放在乙○○房間的桌上,我告訴乙○○有誰要購買後,就直接從桌上拿海洛因。如果電話是由乙○○接聽,乙○○也會交代我去送貨等語甚詳(見本院卷㈡第116、118頁),經核與證人乙○○於本院以證人地位證稱:電話是由戊○○接聽,也是由戊○○送貨,海洛因是我的,戊○○後來也有將錢交給我等語相符(見本院卷㈡第119頁)。至於事實所載被告乙○○單獨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方面,因證人丙○○與被告乙○○相識,且係由被告乙○○接聽證人丙○○撥打之購買毒品電話,並親自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售予證人丙○○(理由詳見理由欄㈢所載,不另贅述)。是事實㈠、㈡所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係由被告乙○○單獨所犯,被告戊○○就此部分犯行未與被告乙○○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併此說明。另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又販賣海洛因毒品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及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本件被告乙○○、戊○○所為歷次販賣毒品犯行,雖因並未當場查獲販毒事實,且時隔久遠,而無從察知其販賣毒品確實購入金額,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乙○○、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衡諸毒品海洛因量微價高,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額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況且,被告乙○○及戊○○未供出其購入與售出之價格,亦無法根據被告乙○○及戊○○之供述而得知其販毒之實際價差,惟考量社會大眾均知買賣海洛因係非法行為之客觀社會環境,依據上開積極證據及經驗法則綜合研判,被告乙○○、戊○○應係意圖營利而販賣毒品,要無疑義。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乙○○如事實、所載32次犯行所為,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戊○○如事實所載30次犯行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事實所載9次犯行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㈡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戊○○前揭事實所為,係基於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1,000元價格將毒品海洛因售予證人甲○○。因認被告戊○○此部分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云云。然查,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供稱:我有免費提供海洛因給甲○○施用。…我承認於98年7月26日、8月20日有販賣毒品海洛因2次給甲○○,其餘98年7月27日、7月30日、7月31日及8月1日、4日、6日、7日、12日、15日共9次都是免費提供海洛因給甲○○施用,我與甲○○事先都會以電話聯繫,地點都是在神岡鄉第一公墓等語甚詳(見本院卷㈠第
213頁,本院卷㈡第38頁),經核與證人甲○○先於偵訊證稱:(你…用0939的電話打這2支門號,是聯絡何事?)拿東西,有時候沒錢買毒品,叫他們救我,也會打。(所以有時候有給錢,有時候沒給錢?)是等語(見偵卷第96頁);復於本院審理證稱:我認識戊○○,我們從讀國小1年級的時候就認識。…(你於98年間是否有以你的行動電話撥打大陸的門號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有撥打,我打電話是要找戊○○。…(戊○○在98年
7月26日至8月22日是否曾經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你?)有。(戊○○於上開期間內交付海洛因給你,有無向你收費?)我有要拿錢給戊○○,但是戊○○不拿。…我於偵訊時說我有向他們購買,但事實上是我有向戊○○拿海洛因,但是戊○○不向我收錢,但是有將海洛因交給我。…(原本是否都有與戊○○約定1,000元買一小包海洛因,而戊○○不收錢?)對…。(你何時、何地、以何方式向戊○○拿取海洛因?)98年7月26日第一次與戊○○從見面後,我就以我的行動電話撥打戊○○使用的大陸手機,電話中我告訴戊○○我毒癮發作很痛苦,戊○○就叫我過去,見面後戊○○拿10cc至15cc可以施打一次的海洛因給我,我要拿錢給戊○○,戊○○都不收,戊○○叫我戒掉不要再施用海洛因。每一次要向戊○○拿取毒品,電話都要打好幾次,有時候戊○○會說沒有,我就會一直打電話給戊○○騷擾他,地點有時候是在神岡鄉的公墓,有時候是在清水鎮吳厝里的村莊內。(你要拿多少錢給戊○○,戊○○不收?)1,000元等語相符(見本院卷㈠第206、207、209、212頁)。依此,證人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均證稱其曾向被告戊○○索討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且依其與被告戊○○自國小1年級起認識迄今之關係,被告戊○○自有可能在被告乙○○不知情形之情形下,單獨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甲○○施用。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以證人地位證稱:戊○○自己身上有海洛因。…我交給戊○○海洛因一定的量以後,戊○○可以自由施用海洛因等語甚詳(見本院卷㈡第120頁)。是被告乙○○與戊○○彼此間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模式,亦包括由被告戊○○負責接聽電話及交付毒品,再由被告乙○○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提供被告戊○○施用。被告乙○○將毒品海洛因交付予被告戊○○後,該等毒品海洛因即歸被告戊○○所有,縱使被告戊○○將其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轉讓證人甲○○施用,亦非被告乙○○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範圍。此外,依據卷附之通聯紀錄,僅能證明被告戊○○與證人甲○○曾於事實所載時間有以行動電話相互聯絡之事實,惟尚無法據此推論該等通話內容均係聯絡買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並已成交無疑。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戊○○事實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尚有未洽,惟其起訴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㈢被告乙○○、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毒品海
洛因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轉讓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乙○○與戊○○就上開事實所載販賣第一級毒海洛因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乙○○前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於96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652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5月及5月,於96年10月2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刑期至96年11月15日屆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外,各應就有期徒刑及得併科罰金刑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被告戊○○前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94年度訴字第190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於94年11月3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52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與其所犯竊盜、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5年度沙簡字第326號、95年度訴字第200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1年4月,嗣各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8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甫於96年
8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就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部分,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外,各應就有期徒刑及得併科罰金刑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就其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又被告乙○○於98年12月4日偵訊時否認上開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犯行,嗣於同月11日由選任辯護人張崇哲律師具狀表示「被告願自白犯行,懇請檢察官另訂庭期開庭,使被告有於偵查中自白減輕其刑之機會」等語。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官未再次定期行訊問程序,於同月15日對被告乙○○提起公訴等情,業據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供稱:98年12月11日辯護人陳報狀之意思,代表在檢察官偵訊時就已經坦承檢察官偵辦此案的所有犯行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3、49頁),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12月4日訊問筆錄、刑事呈報狀及起訴書在卷(見偵卷第192至194、198、20
0至202頁)。是被告乙○○雖未於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12月15日提起公訴前之訊問程序以言詞向檢察官為認罪表示,惟其既於98年12月4日委由律師具狀以書面自白犯罪,則不論係以言詞或書面自白犯罪,於評價自白之效力方面並無不同。是被告乙○○於偵查中應已自白犯罪無誤。依此,被告乙○○對於事實、所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自應就被告乙○○所犯如事實、所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就法定刑罰金部分,有加重及減輕,依法各先加後減之;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各減輕其刑。
㈧被告戊○○對於事實所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事實
所載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有偵訊筆錄及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174、175頁,本院卷㈠第28頁,本院卷㈡第123頁),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自應就被告戊○○所犯如事實所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就法定刑罰金部分,有加重及減輕,依法各先加後減之;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各減輕其刑。另被告戊○○所犯如事實所載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有加重及減輕,依法各先加後減之。
㈨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刑度極重,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不可謂不重。為達懲儆被告,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乙○○及戊○○於本案中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均係少量販賣,實際販賣所得不高,較諸長期以販毒營生之集團或大盤毒梟而言,顯屬小額之零星買賣,對社會治安之危害,自非達罪無可赦之嚴重程度,倘對被告乙○○及戊○○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科處上揭法定最低本刑即無期徒刑,實屬情輕法重,衡其等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可憫恕,縱依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乙○○、戊○○所犯前揭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依法各再遞減之。
㈩被告乙○○所犯如事實、所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之時間、地點均不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被告戊○○所犯如事實所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及事
實所載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之時間、地點均不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乙○○、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無視於國
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及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販賣第一級毒品,足以使人施用後,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危險以及成癮性,嚴重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危害社會安全,復足以對自身健康造成戕害,行為殊不可取,惟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金額不高,及被告戊○○基於同窗情誼而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甲○○之犯罪情狀,暨被告乙○○、戊○○犯後均坦承犯罪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併定其等應執行之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之
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倘犯罪所得之財物為新臺幣時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固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惟其犯罪所得若為新臺幣以外之財物,而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方能達到沒收之目的。其供犯罪所用之物若為新台幣以外之財物,而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亦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711、1696、1813、2083、2311、2662、3039號、96年度臺上字第762、1095、1395、1828、3351、456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乙○○、戊○○所犯上揭事實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實際所得各7,500元、7,50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1,
00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500元、1,000元、1,000元、500元、500元、1,000元、1,
00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500元,其中事實㈡之7,500元已扣案(詳附表三編號02號備註欄所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連帶沒收。另除事實㈡以外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均未扣案,爰依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項規定,應連帶以其財產抵償之。另被告乙○○單獨犯上揭事實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各1,000元、1,000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項規定,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查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或RUIM卡之所有權,均於將SIM卡或
RUIM卡交予客戶使用時即移轉歸屬客戶所有,此經國內各電信業者覆函司法院在案,有司法院97年5月6日院臺廳刑一字第0970009760號函示可稽。被告乙○○及戊○○所使用扣案之附表四編號02、03號行動電話(各含SIM卡1張),各屬被告乙○○、戊○○用以聯繫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已如前述,且被告乙○○、戊○○亦供承該門號及行動電話為被告乙○○所有及供渠等使用,詳見附表四編號02、03號備註欄所載,堪信附表四編號02、03號行動電話(各含SI
M卡1張)為供被告乙○○、戊○○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即事實)及被告乙○○單獨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即事實)使用之物,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就事實方面宣告連帶沒收,及就事實方面宣告沒收。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該條文並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是「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仍應適用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號,插用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係屬被告乙○○所有,已如前述,雖供被告戊○○用以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甲○○,仍不另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另扣案之電子磅秤2台(即附表六編號01號)為被告乙○○
所有,且供被告乙○○、戊○○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即事實)及被告乙○○單獨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即事實),詳見附表六編號01號備註欄所載,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就事實方面宣告連帶沒收,及就事實方面宣告沒收。
按沒收為從刑,除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違禁物得單獨宣告
沒收外,依主刑與從刑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同時宣告之。故本案經諭知無罪之判決,或扣案之違禁物與本案科刑、免訴之判決無關者,因無主刑,從刑自無所附麗,應由檢察官另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如檢察官於本案已為宣告沒收之聲請,法院固不得於本案判決內諭知沒收,但既經檢察官聲請,仍應另以裁定單獨宣告沒收,以兼顧訴訟經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215號判決可資參照)。公訴人於本院99年7月12日審理表示:扣案之物與販賣毒品海洛因有關之部分請宣告沒收,與販賣毒品海洛因無關的部分,不聲請宣告沒收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77頁)。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06號所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小包(合計淨重7.36公克),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乙○○、戊○○所犯上揭事實至所載犯行之毒品,係附屬於附表四編號06號所載扣案物之一部,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直接關聯,是自不得附隨於主刑同時宣告沒收,復未經公訴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物,此部分自不另宣告沒收。另附表三編號01、03號、附表四編號01、
04、05、07、08號、附表五及附表六編號02至05號所載物品,亦均不另宣告沒收,理由詳各該備註欄所載,不另贅述。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其所稱查獲之毒品,係指犯人被查獲之毒品而言(最高法院98年臺上字第1223號判決意旨參照)。癸○○於98年8月26日9時30分許,在臺中縣○○鄉○○路與和睦路20巷口經警查獲,並扣得甫向被告戊○○購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重約0.5公克)。
該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癸○○被查獲之毒品,自應於癸○○所犯之罪宣告沒收銷燬,附此說明。
末按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
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刑法第9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是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查,公訴人以補充理由書敘明本案被告「顯然係以販賣毒品維生,而有販賣毒品之犯罪習慣。又其多次販賣販賣毒品予他人施用,戕害國民健康,危害社會甚鉅,實具潛在之危險性格,若不能及時矯正其價值觀,將來出監後,勢必重蹈覆轍,實有命其進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以培養其勤勞工作之人生觀。請依刑法第90條第1項定,均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矯正其犯罪習慣」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頁),惟未具說明或舉證被告有何「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之情況,且本院認對被告乙○○、戊○○宣告適當之刑事處分,足對其產生矯正策勵之作用,非謂一有犯罪行為,即須諭知強制工作不可,是本院因認尚無併予令渠等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叁、無罪方面:
一、公訴補充意旨略以:被告乙○○及戊○○均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毒品,不得非法販賣,被告乙○○竟於附表七編號01、02號所示時、地,為附表七編號01、02所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又被告戊○○竟於附表七編號01、03號所示時、地,為附表七編號01、03號所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因認被告乙○○、戊○○附表七所載犯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是本院一貫之見解,認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澈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又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復有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029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公訴認被告乙○○及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趙元君、己○○於偵查時之證述、證人癸○○、甲○○及丙○○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現場蒐證照片、附表三至四所示等扣案物及被告乙○○、戊○○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等為其證明方法。訊據被告乙○○於本院辯稱:⑴癸○○都是戊○○在聯絡,有無販賣給癸○○要問戊○○才知道。⑵不認識甲○○,沒有直接將毒品海洛因拿給甲○○,有無販賣給甲○○,要問戊○○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76頁,本院卷㈠第213頁,)。被告戊○○於本院辯稱:⑴不知道有無於97年8月初某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癸○○。⑵未參與於98年7月1日及4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丙○○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18、176頁)。經查:
㈠被告乙○○與戊○○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癸○○方面(附表七編號01號):
⒈證人癸○○先於98年8月26日⑴警詢證稱:第一次大約在8
月初白天的時候(詳細時間我已忘記了),以相同的聯絡電話(即0000000000號)約定在相同地點(即臺中縣神岡鄉朝清宮)購買毒品海洛因7,500元云云(見警卷第10頁);復於同日⑵偵訊證稱:(你總共向戊○○、乙○○購買幾次海洛因?)3次,第1次是在98年8月初在神岡鄉圳堵村朝清宮向戊○○購買7,500元,數量為4分之1錢的海洛因云云(見偵卷第14頁);再於⑶本院審理證稱:(你在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於98年8月初向被告乙○○購買海洛因,你當時使用何行動電話與戊○○聯絡?)0000000000號。(提示本院卷㈠第201頁,依據本院調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於98年8月初並無你與戊○○使用之00000000000000
0號電話通聯紀錄,有何意見?)我當時有使用2、3支行動電話,但是電話號碼我忘記了。98年8月初我究竟是使用哪一支行動電話與戊○○聯絡,我忘記了。(你於警詢及偵訊時為何供稱是使用0000000000號的電話?)當時忘記使用哪一支行動電話號碼,警察問我是否是使用0000000000號這支電話,我就回答說是,因為當時我也不確定我是使用哪一支行動電話與戊○○聯絡等語甚詳(見本院卷㈡第174頁)。
⒉又本院依職權調閱證人癸○○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自98年8月1日起至8月19日之雙向通聯紀錄,依該通聯紀錄所載(見本院卷㈠第199至203頁),證人丙○○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8月1日起至8月10日止(即起訴書所載之98年8月初),與被告乙○○所有之大陸地區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號均無任何通話紀錄,且上開行動電話於上開期間之基地台位置,亦未曾出現在臺中縣神岡鄉地區。是證人癸○○指訴與通聯紀錄不符,顯有重大瑕疵,自難輕信。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及戊○○確實涉犯此部分犯行,本院自不得僅以證人癸○○之證述,即為不利於被告乙○○及戊○○之認定。㈡被告乙○○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甲○○方面(附表七編號02號):
⒈證人甲○○於本院審理證稱:我只有向戊○○拿海洛因,沒
有向乙○○拿過海洛因。…(你是否有看過乙○○這個人嗎?)沒有。(為何你於偵訊時證稱你是與乙○○交易毒品才看過他?)那時候說錯了,我當時只有看到警方提供的乙○○的照片,但實際上沒有看過乙○○這個人。(偵訊時檢察官問你:「有無看過乙○○?」你當時回答說:「有,是買海洛因看到,之前有向乙○○買過2、3次的海洛因。」這句話是自行杜撰的嗎?)對,是我自己編造的,實際上沒有見過乙○○。…偵訊時檢察官問我:「有無看過乙○○?」我當時回答說:「有,是買海洛因看到,之前有向乙○○買過2、3次的海洛因。」這句話是不實在的。另外還有檢察官問我:「你說你與培仔乙○○交易幾次?」我回答:「約
4次。之後跟戊○○交易過7次左右,這個7次是指有付錢的。」此部分也不實在,其餘都實在等語甚詳(見本院卷㈠第207、209、210頁)。
⒉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地位證稱:(甲○○是否以
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與你及乙○○聯絡後,於98年7月27日、7月30日、7月31日及8月1日、8月4日、8月6日、8月7日、8月12日、8月15日,在臺中縣神岡鄉第一公墓內,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甲○○施用?)沒有,這是我無償提供給甲○○施用,毒品都是乙○○的,因為有時候我會拿毒品來施用,我回去就跟乙○○說毒品我施用了,我沒有告訴乙○○我將毒品送給甲○○施用,乙○○也不會問,毒品交付地點都是在神岡鄉第一公墓。甲○○是與我從小一起長大的朋友,所以我才會無償提供毒品給甲○○施用,我免費送給甲○○的海洛因都只有一點點,只能施用一次的量而已等語甚詳(見本院卷㈡第117頁)。
⒊準此以觀,被告乙○○與戊○○於本案中之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模式,若係由被告戊○○接聽購毒者之電話,則由被告戊○○告知被告乙○○數量及金額後,再由被告戊○○外出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被告乙○○則提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供被告戊○○吸食,已如前述。依此,證人甲○○與被告戊○○自國小1年級起即認識,且證人甲○○欲聯絡毒品相關事宜,均係與被告戊○○聯絡,若被告戊○○未將事實所載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告知被告乙○○,被告乙○○實難以得知。況且,被告戊○○亦染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惡習,則其每次均僅將足供施用1次之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償轉讓予證人甲○○施用,對被告乙○○而言,客觀上亦難以查悉。是公訴人所指之證明方法,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乙○○就被告戊○○所為如事實所載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㈢被告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丙○○方面(附表七編號03號):
⒈證人丙○○先於⑴警詢證稱:我跟乙○○購買2次,…每次
交易都購買1小包1,000元。…與乙○○交易2次都約在臺中縣神岡鄉圳堵村一處墓園處交易,時間是在98年7月1日、98年7月4日等語(見偵卷第134頁);復於⑵偵訊證稱:與乙○○接觸買賣2次。…(你跟培兄交易2次是約在何處?時間為何?)圳堵村的墓園。7月1日及7月4日等語(見偵卷第148頁);再於⑶本院審理證稱:我向乙○○買了2次毒品,…2次是乙○○接聽的。…(你在偵查中說「與乙○○交易的時間是98年7月1日、4日」,交易地點是圳堵村的墓園,是否屬實?)是等語甚詳(見本院卷㈡第11
5頁)。⒉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以證人之地位證稱:98年7月1日、
7月4日電話是由我接聽的,因為我認識丙○○,所以我就自己將毒品交付給丙○○,…(為何98年7月1日、7月4日會由你親自接聽電話並送貨給丙○○?)因為我接到電話我就去,而且我也認識丙○○。我出去將毒品賣給丙○○,回來也不會再向戊○○提起我有賣毒品給丙○○等語甚詳(見本院卷㈡第120頁)⒊準此以觀,證人丙○○於98年7月1日及7月4日,以其使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該電話係由被告乙○○接聽,復親自交付毒品,已如事實所載。則被告乙○○將其自身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付證人丙○○,該出售所得價金,自屬被告乙○○個人所有。又被告乙○○出售毒品返回上開住處後,並未告知被告戊○○,亦無必要告知被告戊○○。依此,被告戊○○顯未參與上開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戊○○確有參與上開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則本院自難僅以被告乙○○單獨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即為不利於被告戊○○之認定,併此說明。
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及戊○○有公訴人所指前揭犯行。被告乙○○及戊○○此部分犯行,應屬不能證明,自應宣告被告乙○○及戊○○無罪,以昭公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
301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8條第
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壬○○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文廣
法官劉敏芳法官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晉發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附表一:被告乙○○方面┌──┬────┬────────────────────────────┐│編號│事實│所犯罪名及處刑(主刑及從刑)│├──┼────┼────────────────────────────┤│01│詳如事實│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壹月。未│││㈠⒈所│扣案之與戊○○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與戊○○│││示│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電子磅秤貳臺、NOKIA廠牌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74114號,插用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連帶沒││││收之。│├──┼────┼────────────────────────────┤│02│詳如事實│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壹月。扣│││㈠⒉所│案之與戊○○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與戊○○連│││示│帶沒收之。扣案之電子磅秤貳臺、NOKIA廠牌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號,插用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連帶沒收之。│├──┼────┼────────────────────────────┤│03│詳如事實│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未扣│││㈡⒈所│案之與戊○○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戊○○連帶沒│││示│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電子磅秤貳臺、NOKIA廠牌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號,插用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連帶沒收之。│├──┼────┼────────────────────────────┤│04│詳如事實│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未扣│││㈡⒉所│案之與戊○○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戊○○連帶沒│││示│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電子磅秤貳臺、NOKIA廠牌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號,插用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連帶沒收之。│├──┼────┼────────────────────────────┤│05│詳如事實│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未扣│││㈡⒊所│案之與戊○○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戊○○連帶沒│││示│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電子磅秤貳臺、NOKIA廠牌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號,插用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連帶沒收之。│├──┼────┼────────────────────────────┤│06│詳如事實│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未扣│││㈡⒋所│案之與戊○○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戊○○連帶沒│││示│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電子磅秤貳臺、NOKIA廠牌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號,插用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連帶沒收之。│├──┼────┼────────────────────────────┤│07│詳如事實│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未扣│││㈡⒌所│案之與戊○○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戊○○連帶沒│││示│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電子磅秤貳臺、NOKIA廠牌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號,插用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連帶沒收之。│├──┼────┼────────────────────────────┤│08│詳如事實│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未扣│││㈡⒍所│案之與戊○○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戊○○連帶沒│││示│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電子磅秤貳臺、NOKIA廠牌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號,插用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連帶沒收之。│├──┼────┼────────────────────────────┤│09│詳如事實│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未扣│││㈡⒎所│案之與戊○○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戊○○連帶沒│││示│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電子磅秤貳臺、NOKIA廠牌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號,插用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連帶沒收之。│├──┼────┼────────────────────────────┤│10│詳如事實│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未扣│││㈡⒏所│案之與戊○○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戊○○連帶沒│││示│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電子磅秤貳臺、NOKIA廠牌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號,插用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連帶沒收之。│├──┼────┼────────────────────────────┤│11│詳如事實│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未扣│││㈡⒐所│案之與戊○○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戊○○連帶沒│││示│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電子磅秤貳臺、NOKIA廠牌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號,插用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連帶沒收之。│├──┼────┼────────────────────────────┤│12│詳如事實│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未扣│││㈡⒑所│案之與戊○○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戊○○連帶沒│││示│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電子磅秤貳臺、NOKIA廠牌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號,插用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連帶沒收之。│├──┼────┼────────────────────────────┤│13│詳如事實│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未扣│││㈡⒒所│案之與戊○○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戊○○連帶沒│││示│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電子磅秤貳臺、NOKIA廠牌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號,插用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連帶沒收之。│├──┼────┼────────────────────────────┤│14│詳如事實│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未扣│││㈡⒓所│案之與戊○○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戊○○連帶沒│││示│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電子磅秤貳臺、NOKIA廠牌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號,插用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連帶沒收之。│├──┼────┼────────────────────────────┤│15│詳如事實│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未扣│││㈡⒔所│案之與戊○○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戊○○連帶沒│││示│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電子磅秤貳臺、NOKIA廠牌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號,插用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連帶沒收之。│├──┼────┼────────────────────────────┤│16│詳如事實│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未扣│││㈡⒕所│案之與戊○○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戊○○連帶沒│││示│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電子磅秤貳臺、NOKIA廠牌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號,插用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連帶沒收之。│├──┼────┼────────────────────────────┤│17│詳如事實│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未扣│││㈡⒖所│案之與戊○○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戊○○連帶沒│││示│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電子磅秤貳臺、NOKIA廠牌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號,插用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連帶沒收之。│├──┼────┼────────────────────────────┤│18│詳如事實│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未扣│││㈢⒈所│案之與戊○○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戊○○連帶沒│││示│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電子磅秤貳臺、NOKIA廠牌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號,插用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連帶沒收之。│├──┼────┼────────────────────────────┤│19│詳如事實│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㈢⒉所│案之與戊○○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戊○○連帶沒│││示│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電子磅秤貳臺、NOKIA廠牌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號,插用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連帶沒收之。│├──┼────┼────────────────────────────┤│20│詳如事實│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未扣│││㈣⒈所│案之與戊○○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戊○○連帶沒│││示│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電子磅秤貳臺、NOKIA廠牌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號,插用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連帶沒收之。│├──┼────┼────────────────────────────┤│21│詳如事實│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未扣│││㈣⒉所│案之與戊○○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戊○○連帶沒│││示│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電子磅秤貳臺、NOKIA廠牌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號,插用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連帶沒收之。│├──┼────┼────────────────────────────┤│22│詳如事實│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㈤⒈所│案之與戊○○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戊○○連帶沒│││示│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電子磅秤貳臺、NOKIA廠牌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號,插用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連帶沒收之。│├──┼────┼────────────────────────────┤│23│詳如事實│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㈤⒉所│案之與戊○○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戊○○連帶沒│││示│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電子磅秤貳臺、NOKIA廠牌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號,插用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連帶沒收之。│├──┼────┼────────────────────────────┤│24│詳如事實│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未扣│││㈥⒈所│案之與戊○○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戊○○連帶沒│││示│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電子磅秤貳臺、NOKIA廠牌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號,插用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連帶沒收之。│├──┼────┼────────────────────────────┤│25│詳如事實│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未扣│││㈥⒉所│案之與戊○○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戊○○連帶沒│││示│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電子磅秤貳臺、NOKIA廠牌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號,插用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連帶沒收之。│├──┼────┼────────────────────────────┤│26│詳如事實│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未扣│││㈥⒊所│案之與戊○○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戊○○連帶沒│││示│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電子磅秤貳臺、NOKIA廠牌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號,插用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連帶沒收之。│├──┼────┼────────────────────────────┤│27│詳如事實│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未扣│││㈥⒋所│案之與戊○○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戊○○連帶沒│││示│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電子磅秤貳臺、NOKIA廠牌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號,插用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連帶沒收之。│├──┼────┼────────────────────────────┤│28│詳如事實│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未扣│││㈥⒌所│案之與戊○○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戊○○連帶沒│││示│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電子磅秤貳臺、NOKIA廠牌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號,插用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連帶沒收之。│├──┼────┼────────────────────────────┤│29│詳如事實│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未扣│││㈥⒍所│案之與戊○○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戊○○連帶沒│││示│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電子磅秤貳臺、NOKIA廠牌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號,插用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連帶沒收之。│├──┼────┼────────────────────────────┤│30│詳如事實│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㈦所│案之與戊○○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戊○○連帶沒│││示│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電子磅秤貳臺、NOKIA廠牌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號,插用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連帶沒收之。│├──┼────┼────────────────────────────┤│31│詳如事實│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未扣案之│││㈠所示│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電子磅秤貳臺、NOKIA廠牌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號,插用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32│詳如事實│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未扣案之│││㈡所示│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電子磅秤貳臺、NOKIA廠牌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號,插用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附表二:被告戊○○方面┌──┬────┬────────────────────────────┐│編號│事實│所犯罪名及處刑(主刑及從刑)│├──┼────┼────────────────────────────┤│01│詳如事實│戊○○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壹月。未│││㈠⒈所│扣案之與乙○○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與乙○○│││示│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電子磅秤貳臺、NOKIA廠牌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74114號,插用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連帶沒││││收之。│├──┼────┼────────────────────────────┤│02│詳如事實│戊○○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壹月。扣│││㈠⒉所│案之與乙○○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與乙○○連│││示│帶沒收之。扣案之電子磅秤貳臺、NOKIA廠牌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號,插用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連帶沒收之。│├──┼────┼────────────────────────────┤│03│詳如事實│戊○○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未扣│││㈡⒈所│案之與乙○○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乙○○連帶沒│││示│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電子磅秤貳臺、NOKIA廠牌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號,插用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連帶沒收之。│├──┼────┼────────────────────────────┤│04│詳如事實│戊○○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未扣│││㈡⒉所│案之與乙○○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乙○○連帶沒│││示│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電子磅秤貳臺、NOKIA廠牌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號,插用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連帶沒收之。│├──┼────┼────────────────────────────┤│05│詳如事實│戊○○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未扣│││㈡⒊所│案之與乙○○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乙○○連帶沒│││示│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電子磅秤貳臺、NOKIA廠牌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號,插用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連帶沒收之。│├──┼────┼────────────────────────────┤│06│詳如事實│戊○○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未扣│││㈡⒋所│案之與乙○○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乙○○連帶沒│││示│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電子磅秤貳臺、NOKIA廠牌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號,插用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連帶沒收之。│├──┼────┼────────────────────────────┤│07│詳如事實│戊○○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未扣│││㈡⒌所│案之與乙○○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乙○○連帶沒│││示│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電子磅秤貳臺、NOKIA廠牌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號,插用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連帶沒收之。│├──┼────┼────────────────────────────┤│08│詳如事實│戊○○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未扣│││㈡⒍所│案之與乙○○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乙○○連帶沒│││示│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電子磅秤貳臺、NOKIA廠牌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號,插用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連帶沒收之。│├──┼────┼────────────────────────────┤│09│詳如事實│戊○○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未扣│││㈡⒎所│案之與乙○○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乙○○連帶沒│││示│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電子磅秤貳臺、NOKIA廠牌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號,插用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連帶沒收之。│├──┼────┼────────────────────────────┤│10│詳如事實│戊○○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未扣│││㈡⒏所│案之與乙○○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乙○○連帶沒│││示│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電子磅秤貳臺、NOKIA廠牌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號,插用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連帶沒收之。│├──┼────┼────────────────────────────┤│11│詳如事實│戊○○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未扣│││㈡⒐所│案之與乙○○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乙○○連帶沒│││示│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電子磅秤貳臺、NOKIA廠牌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號,插用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連帶沒收之。│├──┼────┼────────────────────────────┤│12│詳如事實│戊○○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未扣│││㈡⒑所│案之與乙○○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乙○○連帶沒│││示│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電子磅秤貳臺、NOKIA廠牌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號,插用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連帶沒收之。│├──┼────┼────────────────────────────┤│13│詳如事實│戊○○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未扣│││㈡⒒所│案之與乙○○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乙○○連帶沒│││示│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電子磅秤貳臺、NOKIA廠牌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號,插用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連帶沒收之。│├──┼────┼────────────────────────────┤│14│詳如事實│戊○○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未扣│││㈡⒓所│案之與乙○○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乙○○連帶沒│││示│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電子磅秤貳臺、NOKIA廠牌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號,插用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連帶沒收之。│├──┼────┼────────────────────────────┤│15│詳如事實│戊○○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未扣│││㈡⒔所│案之與乙○○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乙○○連帶沒│││示│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電子磅秤貳臺、NOKIA廠牌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號,插用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連帶沒收之。│├──┼────┼────────────────────────────┤│16│詳如事實│戊○○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未扣│││㈡⒕所│案之與乙○○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乙○○連帶沒│││示│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電子磅秤貳臺、NOKIA廠牌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號,插用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連帶沒收之。│├──┼────┼────────────────────────────┤│17│詳如事實│戊○○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未扣│││㈡⒖所│案之與乙○○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乙○○連帶沒│││示│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電子磅秤貳臺、NOKIA廠牌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號,插用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連帶沒收之。│├──┼────┼────────────────────────────┤│18│詳如事實│戊○○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未扣│││㈢⒈所│案之與乙○○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乙○○連帶沒│││示│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電子磅秤貳臺、NOKIA廠牌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號,插用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連帶沒收之。│├──┼────┼────────────────────────────┤│19│詳如事實│戊○○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㈢⒉所│案之與乙○○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乙○○連帶沒│││示│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電子磅秤貳臺、NOKIA廠牌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號,插用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連帶沒收之。│├──┼────┼────────────────────────────┤│20│詳如事實│戊○○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未扣│││㈣⒈所│案之與乙○○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乙○○連帶沒│││示│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電子磅秤貳臺、NOKIA廠牌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號,插用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連帶沒收之。│├──┼────┼────────────────────────────┤│21│詳如事實│戊○○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未扣│││㈣⒉所│案之與乙○○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乙○○連帶沒│││示│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電子磅秤貳臺、NOKIA廠牌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號,插用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連帶沒收之。│├──┼────┼────────────────────────────┤│22│詳如事實│戊○○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㈤⒈所│案之與乙○○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乙○○連帶沒│││示│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電子磅秤貳臺、NOKIA廠牌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號,插用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連帶沒收之。│├──┼────┼────────────────────────────┤│23│詳如事實│戊○○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㈤⒉所│案之與乙○○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乙○○連帶沒│││示│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電子磅秤貳臺、NOKIA廠牌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號,插用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連帶沒收之。│├──┼────┼────────────────────────────┤│24│詳如事實│戊○○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未扣│││㈥⒈所│案之與乙○○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乙○○連帶沒│││示│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電子磅秤貳臺、NOKIA廠牌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號,插用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連帶沒收之。│├──┼────┼────────────────────────────┤│25│詳如事實│戊○○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未扣│││㈥⒉所│案之與乙○○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乙○○連帶沒│││示│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電子磅秤貳臺、NOKIA廠牌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號,插用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連帶沒收之。│├──┼────┼────────────────────────────┤│26│詳如事實│戊○○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未扣│││㈥⒊所│案之與乙○○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乙○○連帶沒│││示│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電子磅秤貳臺、NOKIA廠牌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號,插用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連帶沒收之。│├──┼────┼────────────────────────────┤│27│詳如事實│戊○○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未扣│││㈥⒋所│案之與乙○○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乙○○連帶沒│││示│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電子磅秤貳臺、NOKIA廠牌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號,插用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連帶沒收之。│├──┼────┼────────────────────────────┤│28│詳如事實│戊○○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未扣│││㈥⒌所│案之與乙○○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乙○○連帶沒│││示│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電子磅秤貳臺、NOKIA廠牌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號,插用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連帶沒收之。│├──┼────┼────────────────────────────┤│29│詳如事實│戊○○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未扣│││㈥⒍所│案之與乙○○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乙○○連帶沒│││示│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電子磅秤貳臺、NOKIA廠牌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號,插用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連帶沒收之。│├──┼────┼────────────────────────────┤│30│詳如事實│戊○○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㈦所示│案之與乙○○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乙○○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電子磅秤貳臺、NOKIA廠牌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號,插用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連帶沒收之。│├──┼────┼────────────────────────────┤│31│詳如事實│戊○○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㈠所示││├──┼────┼────────────────────────────┤│32│詳如事實│戊○○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㈡所示││├──┼────┼────────────────────────────┤│33│詳如事實│戊○○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㈢所示││├──┼────┼────────────────────────────┤│34│詳如事實│戊○○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㈣所示││├──┼────┼────────────────────────────┤│35│詳如事實│戊○○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㈤所示││├──┼────┼────────────────────────────┤│36│詳如事實│戊○○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㈥所示││├──┼────┼────────────────────────────┤│37│詳如事實│戊○○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㈦所示││├──┼────┼────────────────────────────┤│38│詳如事實│戊○○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㈧所示││├──┼────┼────────────────────────────┤│39│詳如事實│戊○○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㈨所示││└──┴────┴────────────────────────────┘附表三:臺中縣警局刑事警察大隊於98年8月26日在被告戊○○
身上扣得之物品(扣押物品清單見警卷第16頁)┌──┬────────┬────────────────────────┐│編號│物品名稱│備註│├──┼────────┼────────────────────────┤│01│NOKIA廠牌行動電│被告戊○○先於警詢供稱:手機是我所有,是我與朋友│││話(IMEI:354848│聯絡之用等語(見警卷第5頁):復於本院審理供稱:│││000000000號,插│左揭物品是乙○○提供給我使用的,沒有用以販賣毒品│││有門號0000000000│海洛因之用等語甚詳(見本院卷㈡第122頁)。又依現│││號SIM卡1張)1│存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乙○○與戊○○使用左揭行動│││支│電話用以犯本案販賣或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自││││不得宣告沒收。│├──┼────────┼────────────────────────┤│02│現金7,500元(千│被告戊○○先於警詢供稱:是我所有,是賣毒品給黃清│││元7張,五百元1│國所得等語(見警卷第5頁);復於本院審理供稱:在│││張)│我身上查獲的7,500元,是我與癸○○交易毒品所得等││││語甚詳(見本院卷㈡第122頁)。是左揭現金7,500元││││,係被告乙○○與戊○○犯事實㈠⒉所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應於附表一編號02號及附表二編號02││││號主文項下,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連帶沒收。│├──┼────────┼────────────────────────┤│03│針筒1支│被告戊○○於警詢供稱:針筒是我所有,準備注射海洛││││因之用等語(見警卷第5頁)。是扣案之針筒1支,應係││││被告戊○○自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器具,與本案││││被告戊○○所涉犯之事實、所載犯行無關,自不得││││宣告沒收。│└──┴────────┴────────────────────────┘附表四:臺中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在被告乙○○位於臺中縣○○鄉
○○村○○路○○號住處內扣得被告乙○○所有之物品┌──┬────────┬────────────────────────┐│編號│物品名稱│備註│├──┼────────┼────────────────────────┤│01│現金60,000元(千│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供稱:現金60,000元是我的,是│││元60張)│家裡的兄弟姊妹給我的生活費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1││││頁)。又依現存證據,尚無法證明左揭款項為被告 朱錦 ││││培及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自不得宣告沒││││收。│├──┼────────┼────────────────────────┤│02│NOKIA廠牌行動電│被告戊○○於警詢供稱:左揭行動電話是我販賣毒品讓│││話(IMEI:351930│買毒品的人撥打進來聯絡之用等語甚詳(見警卷第5頁│││000000000號,插│)。是左揭扣案物品為被告乙○○所有,且供其與被告│││有門號0000000000│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使用,爰依毒品危害防│││974284號SIM卡1│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張)1支││├──┼────────┼────────────────────────┤│03│NOKIA廠牌行動電│被告戊○○於警詢供稱:左揭行動電話是乙○○所有,│││話(IMEI:351930│是我販賣毒品讓買毒品的人撥打進來聯絡之用。是我跟│││000000000號,插│乙○○販賣毒品在用的手機等語(見警卷第5頁)。是│││有門號0000000000│左揭扣案物品為被告乙○○所有,且供其與被告戊○○│││180967號SIM卡1│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使用,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張)1支│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04│MOTOROLLA廠牌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供稱:左揭物品是我的,沒有用│││動電話(插有門號│以販賣毒品海洛因之用等語甚詳(見本院卷㈡第122頁│││0000000000號SIM│)。又依現存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乙○○與戊○○使│││卡1張,IMEI號碼│用左揭行動電話用以犯本案販賣或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螢幕受損無法辨│因犯行,自不得宣告沒收。│││識)1支││├──┼────────┼────────────────────────┤│05│Utec廠牌行動電話│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供稱:左揭物品是我的,沒有用│││(IMEI:00000000│以販賣毒品海洛因之用等語甚詳(見本院卷㈡第122頁│││0000000號,插有│)。又依現存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乙○○與戊○○使│││門號0000000000號│用左揭行動電話用以犯本案販賣或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SIM卡1張)1支│因犯行,自不得宣告沒收。│├──┼────────┼────────────────────────┤│06│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左揭物品是我的,用來│││10小包(合計驗餘│吸食之用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2頁)。又扣案之第一│││淨重7.36公克)│級毒品海洛因10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為:「送驗粉塊狀檢品9包(本局編號1││││至9)均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6.││││45公克(空包裝總重2.25公克),純度64.77%,純質││││淨重4.18公克。送驗粉末檢品1包(本局編號10)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91公克(空包裝││││重0.22公克)」等語,有該局98年9月28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見偵卷第69頁)。│├──┼────────┼────────────────────────┤│07│行動電話SIM卡2│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供稱:左揭物品是我的,沒有用│││張(門號各為0973│以販賣毒品海洛因之用等語甚詳(見本院卷㈡第122頁│││278078號、091632│)。又依現存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乙○○與戊○○使│││4562號)│用左揭行動電話用以犯本案販賣或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自不得宣告沒收。│├──┼────────┼────────────────────────┤│08│已使用過之海洛因│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供稱:左揭物品是我的,是我用│││注射針筒1支│以施打海洛因之用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2頁)。是扣││││案之針筒1支,應為被告乙○○自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器具,與本案被告乙○○所涉犯之事實、所││││載犯行無關,自不宣告沒收。│└──┴────────┴────────────────────────┘附表五:臺中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在被告乙○○位於臺中縣○○鄉
○○村○○路○○號住處內扣得被告戊○○所有之物品┌──┬────────┬────────────────────────┐│編號│物品名稱│備註│├──┼────────┼────────────────────────┤│01│現金3,300元(千│被告戊○○於警詢供稱:是我所有,是我放在房間書桌││││元1張,五百3張│上準備生活所需之用等語(見警卷第5頁)。又依現存│││,百元8張)│證據,尚無法證明左揭款項為被告乙○○及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自不得宣告沒收。│├──┼────────┼────────────────────────┤│02│記事本3本│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供稱:左揭物品是戊○○的,記││││事本內沒有記載本件販賣毒品海洛因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2頁)。又依記事本所記載內容,亦無法證││││明被告乙○○與戊○○將販賣或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內容紀錄在左揭記事本,自不得宣告沒收。│└──┴────────┴────────────────────────┘附表六:臺中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在被告乙○○位於臺中縣○○鄉
○○村○○路○○號住處內扣得被告乙○○及戊○○所共有之物品┌──┬────────┬────────────────────────┐│編號│物品名稱│備註│├──┼────────┼────────────────────────┤│01│電子磅秤2台│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供稱:左揭物品是我的,是我用│││││以分裝販賣海洛因之用,起訴的販賣案件都有用到這2││││台電子磅秤,因為我要確定分裝的數量,所以我每次販││││賣分裝毒品海洛因時,都會重複使用這2台電子磅秤等││││語甚詳(見本院卷㈡第121、122頁),經核與被告吳││││重明於警詢供稱:是我與乙○○所有,是我們用來販賣││││毒品秤重分裝之用等語相符(見警卷第5頁)。是左揭││││扣案物品為被告乙○○所有,且供其與被告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使用,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就事實方面宣告連帶沒收,及就││││事實犯行方面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戊○○所犯如事實││││所載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僅係提供足供施用││││1次之微量毒品海洛因予證人甲○○施用,應未使用電││││子磅秤,自不在被告戊○○所犯如事實所載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併此說明。│├──┼────────┼────────────────────────┤│02│杓子3支│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供稱:左揭物品是我的,是用以││││施用海洛因之用等語甚詳(見本院卷㈡第122頁),經││││核與被告戊○○於警詢供稱:是我跟乙○○所有,是用││││來盛毒品裝入注射針筒之用等語相符(見警卷第5頁)││││。是扣案之杓子3支,應為被告乙○○、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器具,與本案被告乙○○、戊○○所││││涉犯之事實至所載犯行無關,自不宣告沒收。│├──┼────────┼────────────────────────┤│03│甲基安非他命吸食│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供稱:左揭物品都是我用以吸食│││器1組、玻璃球2個│甲基安非他命之用等語甚詳(見本院卷㈡第121頁),││││經核與被告戊○○於警詢供稱:是我跟乙○○所有,是│││││我們用來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之用等語相符(見警卷第5││││頁)。是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2個,││││應為被告乙○○、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器具,與本案被告乙○○、戊○○所涉犯之事實至││││所載犯行無關,自不宣告沒收。│├──┼────────┼────────────────────────┤│04│分裝袋10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供稱:左揭物品是我自己要施用││││時,控制海洛因數量分裝之用,與販賣毒品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2頁)。是扣案之分裝袋10包,應││││為被告乙○○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器具,與本案被││││告乙○○所涉犯之事實至所載犯行無關,自不宣告││││沒收。│├──┼────────┼────────────────────────┤│05│已使用過之注射針│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供稱:左揭物品是我用以施打海│││筒44支│洛因之用等語甚詳(見本院卷㈡第121頁),經核與被││││告戊○○於警詢供稱:是我跟乙○○所有,是我們注射││││過海洛因後留下來準備要拿去換新的針筒,所以才會留││││下來等語相符(見警卷第5頁)。是扣案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44支,應為被告乙○○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器具,與本案被告乙○○所涉犯之事實、所載犯行││││無關,自不宣告沒收。│└──┴────────┴────────────────────────┘附表七:無罪方面┌──┬─────────────────────────────────┐│編號│公訴及補充理由書意旨│├──┼─────────────────────────────────┤│01│癸○○以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000000000000000號電話,與乙○○、 吳重 │││明聯絡後,於98年8月初某日,在臺中縣神岡鄉圳堵村朝清宮旁,以7,500│││元之價格向乙○○、戊○○購買4分之1錢之海洛因施用(見本院卷㈠第2│││頁)。│├──┼─────────────────────────────────┤│02│乙○○與戊○○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由乙○○提供大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工具,有│││意購買海洛因之人即撥打上開門號與其等聯絡,另戊○○則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乙○○遙控其前往現場進行交易之用,由被告戊○○騎乘│││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電話中約定之現場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當場收受價金,將價金帶回交付被告乙○○收執,而被告│││戊○○可獲得較便宜之海洛因或分得免費施用海洛因之利益,以此方式為下│││列販賣毒品行為:甲○○以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00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000號與被告乙○○、戊○○聯絡後,各於98年7月27日17時46│││分許、同年7月30日10時34分許、同年7月31日8時19分許、同年8月1日1│││4時29分許、同年8月4日16時18分許、同年8月6日20時2分許、同年8月│││7日9時8分許、同年8月12日7時51分許、同年8月15日20時38分許,各│││在臺中縣神岡鄉第一公墓(神岡鄉圳堵村附近墓園)等處,每次均以1,000│││元價格,向被告乙○○、戊○○購買海洛因共9次(見本院卷㈡第8頁)。│├──┼─────────────────────────────────┤│03│丙○○以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與乙○○、戊○○聯絡後,於98年7月1日、7月4日,在臺中縣神岡│││鄉圳堵國小、臺中縣神岡鄉第一公墓等處,每次均以1,000元之價格,向朱│││錦培、戊○○購買海洛因施用共2次(見本院卷㈠第2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