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繼字第1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繼字第1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繼字第190號聲明人 鄭義芳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定有明文。復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修正前民法第1174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鄭仁芳 於民國94年5月8日死亡,聲明人鄭義芳為被繼承人之弟。聲明人因不諳法律,遲至法院扣押銀行存款時,始知繼承被繼承人鄭仁芳之債務,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等語,並提出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繼承權拋棄證書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鄭仁芳係於94年5月8日死亡,其第一順位繼承人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繼字第541號、第589號拋棄繼承事件准以備查,第二順位繼承人(即父母)均歿,聲明人鄭義芳為被繼承人鄭仁芳之弟,而為合法之第三順位繼承人等情,有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繼承權拋棄證書附卷可稽;又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繼字第589號聲明人 鄭婕婗鄭涵文鄭婷文鄭紹和鄭博元 對被繼承人鄭仁芳聲明拋棄繼承卷宗,查知第一順位繼承人即聲明人鄭婕婗、鄭涵文、鄭婷文、鄭紹和、鄭博元等人於94年7月5日以存証信函寄發之拋棄繼承通知所載收件人鄭義芳之住址(即台灣省南投市○○○村○○○路○號)與本件聲明人鄭義芳之戶籍住址相符。次查,第一順位繼承人鄭婕婗、鄭涵文、鄭婷文、鄭紹和、鄭博元等人於上開存證信函中有載明「...惟被繼承人生前因投資錯誤以致積欠債務,故吾等幾經思量後決議辦理拋棄繼承之手續,而吾等拋棄繼承後,台端等即成為應繼承之人,...」等情,且本件聲明人鄭義芳於聲明狀亦陳稱「然當時不熟悉憲法條文之規定,故未即時辦理拋棄繼承權」等語明確,有聲明狀在卷可憑,足見聲明人於收受上開存證信函通知時即已知悉其得為繼承,是聲明人如欲拋棄繼承,自應於知悉得繼承之日起2個月內為之,然其等竟遲至100年2月25日始以書面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顯逾2個月之法定期間,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又民法繼承編在98年6月10日修正施行後,依新增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第4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附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
家事庭法官林美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
書記官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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