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撤緩字第4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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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4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呂英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00年度竹東交簡字第5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年度執聲字第3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年度竹東交簡字第五○號簡易判決對呂英瑋所為緩刑貳年之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英瑋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21日以100年度竹東交簡字第50號(偵查案號:99年度偵字第9552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同時宣告緩刑2年,於100年4月18日確定。惟其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未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關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核該受刑人均未依規定報到,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新竹地檢署)函請新竹縣竹東鎮東華社區發展協會協助執行,僅執行義務勞務23小時,此有受刑人情況調查表、告誡函、執行社區處遇命令、執行情形訪視表、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是受刑人並未依原確定判決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勞務之事實,堪以認定,受刑人於受緩刑之宣告後,竟經傳喚到案執行未果,而未履行前開緩刑所附之負擔,其顯然未知悔悟,違反前開規定之情節重大。足認對受刑人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因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分設4款裁量撤銷緩刑之原因,其立法理由為:「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即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竹東簡易庭於100年3月21日以100年度竹東交簡字第50號判處罰金2萬5,000元,同時宣告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後,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關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嗣於100年4月18日確定等情,有卷附之本院100年度竹東交簡字第50號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暨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至5頁、第7至8頁、第13至15頁),是受刑人至遲應於101年4月17日前履行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義務勞務之緩刑負擔。
(二)⑴聲請人先後3次送達執行社區處遇命令至受刑人之戶籍地及居所(分別命100年9月9日、100年10月13日、100年11月4日報到),再經新竹地檢署觀護佐理員電聯受刑人後,受刑人始於100年11月18日報到參加,且經觀護人當場解說義務勞務執行須知事項後,受刑人在新竹地檢署緩刑附帶應執行義務勞務人執行須知暨具結書上簽名等情,有新竹地檢署執行社區處遇命令暨送達證書、100年11月7日觀護輔導紀要、新竹地檢署觀護人100年11月18日辦理「緩起訴緩刑義務勞務勤前教育學程」簽到單、新竹地檢署義務勞務行政說明會心得報告書及新竹地檢署緩刑附帶應履行義務勞務人執行須知暨具結書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至23頁、第25至26頁)。⑵新竹地檢署再以100年12月6日竹檢家護壹100執護勞301字第036047號函通知受刑人應配合新竹縣竹東鎮東華社區發展協會執行後,受刑人僅於100年12月23日至該機構履行義務勞務4小時,迄至101年2月間均未履行,經新竹地檢署再以101年3月13日竹檢家護壹100執護勞301字第06816號函告誡及新竹地檢署觀護佐理員於101年3月21日、101年4月3日、101年4月17日以電話督促(受刑人電話均未接通),受刑人乃於101年4月10、11、12日各履行義務勞務7小時、3小時、7小時(連同前揭參加說明會2小時及義務勞務4小時,共計履行23小時),迨至101年4月17日期限屆至,均未再履行義務勞務等情,此有新竹地檢署100年12月6日竹檢家護壹100執護勞301字第036047號函暨送達證書、100年12月23日義務勞務個案報到單、101年1月12日義務勞務執行情形訪視表暨義務勞務個案每月履行勞務管控表(100年12月)、101年2月7日義務勞務執行情形訪視表暨義務勞務個案每月履行勞務管控表(101年1月)、101年3月13日竹檢家護壹100執護勞301字第06816號告誡函暨送達證書、101年3月14日義務勞務執行情形訪視表暨義務勞務個案每月履行勞務管控表(101年2月)、觀護輔導紀要(101年3月21日、101年4月3日、101年4月17日)及辦理義務勞務工作日誌等資料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至第37頁反面),堪認本件受刑人確未遵循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之執行社區處遇命令向指定機構提供40小時義務勞務。
(三)再查,受刑人於其所涉公共危險案件審理中,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酒後駕車致罹刑章,經此偵查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又為使其習得正確之法律概念並遏止其仍有酒醉後駕車之可能,並時刻記取酒醉後駕車係不法之行為,有加強對其追蹤、考核及輔導之必要,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及為期於服務社會中得導正其偏差行為與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緩刑宣告,並定其緩刑期間內之負擔,足見前開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義務勞務之緩刑負擔,係原審法院對於受刑人宣告緩刑之重要參考,詎受刑人經執行檢察官告誡後,仍未於期限內履行緩刑負擔,已如上述;事後復未完成尚未履行之義務勞務時數,且經本院訂於101年5月22日、101年6月12日調查期日通知其到庭說明,受刑人受合法傳喚後均未遵期到庭;又受刑人之戶籍地雖未變更,然實際上並未居住該處,且已搬離原居所,目前亦無在監執行,而所持用之行動電話目前亦無人接聽等情,有本院101年5月22日及同年6月12日訊問筆錄暨調查傳票送達證書、本院刑事庭101年5月31日上午8時50分及同日上午8時52分傳真行文表、101年6月13日上午11時20分及同日上午11時24分公務電話紀錄、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受刑人之個人基本資料等在卷可徵(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第43至44頁、第48至51頁、第53至56頁),是受刑人違反之情節實屬重大。從而,本院認上開判決對受刑人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應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
書記官劉亭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