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0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019號原告 姜錦銘 訴訟代理人 李承訓 律師
陽文瑜 律師被告 葉正中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路○○○號、二六九號建物全棟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五年九月一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陸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玖萬零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各到期部分,於原告每期以新臺幣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每期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2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1、被告應自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路○○○號、269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2、被告應自民國105年9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第1項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00元。3、被告應給付原告2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嗣原告於本院106年5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撤回訴之聲明第3項之請求,而被告尚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毋庸得其同意,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8月16日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並簽訂房(店)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雙方約定租期自103年12月1日起至113年11月30日止,租金每月120,000元,應於每月1日以前繳納,每次應繳1個月份。詎被告自105年2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經原告於
105年3月18日以竹北光明郵局第108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被告僅於105年3月30日給付105年2月之租金,迄至105年5月13日尚未給付105年3月至5月之租金,原告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經本院核發105年度司促字第4258號支付命令在案。惟經原告向被告提出支付命令及多次聯絡,被告僅於105年5月16日、105年8月5日分別給付同年3、4月之租金,迄至105年8月仍有4個月之租金未給付,經原告於105年8月16日以竹北光明郵局第495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後7日內給付積欠之租金,否則將依法終止系爭租約,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復於105年8月25日以竹北光明郵局第528號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租約,並促請被告於文到7日內將積欠之租金全數給付,及將系爭建物遷讓返還原告,惟被告僅分別於105年9月1日、12日給付同年5、6月之租金,迨原告起訴後,被告方又給付105年
7、8月之租金。為此,爰依系爭租約、民法租賃、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將系爭建物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2、被告應自105年9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第1項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0,000元。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建物所有權狀、房(店)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及回執、聲請支付命令狀、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4258號支付命令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曾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40條第1、2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同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依兩造約定之系爭租約第3條、第4條、第5條、第17條:「租金每個月新台幣壹拾貳萬元正(收款付據),乙方(即被告)不得藉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納…」、「租金應於每月1日以前繳納,每次應繳壹個月份乙方(即被告)不得藉詞拖延。」、「乙方(即被告)應於訂約時,交付甲方(即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元作為履約保證金…」、「乙方如未住滿壹拾年則押金全部沒收,雙方無異義。」,基此,被告依約應於每月1日前支付租金120,000元,然被告自105年2月起未依約按時繳付租金,迄105年8月已積欠105年5、6、7、8月之租金未付,遲付租金總額已達2個月以上之租額,經原告於105年8月16日以竹北光明郵局第495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後7日內給付積欠之租金,否則將依法終止系爭租約,被告仍置之不理,是原告於105年8月25日以竹北光明郵局第528號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租約,該函並已於105年8月26日送達被告,則兩造間之系爭租約,業經原告合法予以終止,被告於其後仍繼續占有系爭建物即屬無權占有。從而,原告本於物上請求權及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建物,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建物者,可獲得相當於法定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業於105年8月26日發生送達被告之效力而依法終止,業如前述,被告迄今仍未將系爭建物騰空返還,自應賠償原告所受相當租金之損害,而兩造原本即約定系爭建物每月租金為120,000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之105年9月1日起至被告騰空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0,000元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系爭租約、租賃、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自105年9月
1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本院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酌定相當金額之擔保後,為免予假執行之宣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欣怡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5月26日
書記官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