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52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嚴家齊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6年度偵字第6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嚴家齊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嚴家齊於民國105年11月9日入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址設高雄市○○區○○○村0號)執行徒刑(現已移監至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106年4月25日18時48分許,嚴家齊在其所配置之愛二舍11房內,因於夜間科目實施期間違規抽煙,遭管理員 賀秀荃 糾正,並通報主管到場,欲依監獄行刑法規定將其辦理違規,嚴家齊因而心生不滿,明知管理員賀秀荃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及傷害之犯意,於步出舍房之際,以戴手銬之雙手揮擊賀秀荃之右臉,致賀秀荃受有右臉頰表淺傷口約2公分、右臉頰挫傷之傷害,以此強暴之方法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嚴家齊於監所科員詢問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賀秀荃之證述相符,復有收容人基本資料卡、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受刑人獎懲報告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106年6月6日高戒所戒字第1060800035號函暨所附勤務配置表及查看夜間囚情簽到簿、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受傷照片2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前揭證據所顯示之內容均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係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所謂依法,指依據法令而言,本件告訴人賀秀荃係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法定編制下之管理員,其於案發時服查看第二戒毒班夜間囚情勤務,自屬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被告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暴力,自該當於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又被告前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4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945號上訴駁回確定;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5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上開2罪經士林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1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第一案,執行期間為104年11月24日至10
5年6月23日);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5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3月確定(第二案,執行期間為105年6月24日至106年9月23日);另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軍上訴字第5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11月(共5罪)、3年1月、3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嗣經最高法院以
105年度台上字第1597號上訴駁回確定(第三案,執行期間為106年9月24日至111年10月11日);前揭第一、二、三案接續執行(指揮書執畢日為111年10月11日),惟其中第
一、二案已分別於105年6月23日及同年9月2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受刑人,本應於監所管理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加以配合,竟僅因一時情緒,對依法執勤之監所管理員施以強暴,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嚴重蔑視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公權力,所為甚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9月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9月7日
書記官任強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