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簡字第765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765號

原告 張艾菱

被告 陳曼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5,400元,由被告負擔3,240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原告與被告之子即訴外人 陳鈺朋 於108年2月14日至109年2月25日間為配偶關係,未成年之訴外人 陳廷威 (108年5月生)為原告與訴外人陳鈺朋之子。原告與訴外人陳鈺朋離婚後,約定由原告行使負擔對於訴外人陳廷威之權利義務。詎被告於109年2月22日至111年1月15日間,未經原告同意即將訴外人陳廷威帶離原告住所。嗣經本院於109年12月10日,以109年度家親聲字第458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命被告將訴外人陳廷威交付原告,被告迄至111年1月15日始將訴外人陳廷威交還原告。被告侵害原告與訴外人陳廷威間母子關係之身分法益,致原告受有精神上損害5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其先前陳述略以:原告沒有反對其將訴外人陳廷威帶走,其將訴外人陳廷威帶走時原告也知道。且原告嚴重暴力行為,經常情緒失控,且會吸食笑氣,其係因害怕訴外人陳廷威受到傷害所以把小孩帶走。原告在訴外人陳廷威被帶走期間也都沒有來看小孩。原告於110年3月15或17日曾打電話稱其之後要結婚,沒有辦法帶小孩子,要由我照顧到訴外人陳廷威比較大的時候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訴外人陳廷威為原告之子,被告於109年2月22日至111年1月15日間,將訴外人陳廷威帶離原告住所,且本院於109年12月10日做成系爭裁定命被告將訴外人陳廷威交付原告等事實,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系爭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個資卷),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50萬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次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訴外人陳廷威為原告之子,被告於109年2月22日至111年1月15日間,將訴外人陳廷威帶離原告住所,已如前述。被告雖抗辯原告沒有反對、害怕訴外人陳廷威受到傷害、原告稱要由被告照顧訴外人陳廷威等語,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是難認被告之抗辯可採。是應認被告確實未經原告同意,將訴外人陳廷威帶離原告住所。被告將訴外人陳廷威帶走之行為,致原告無從對訴外人陳廷威行使保護教養之親權而情節重大,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本院審酌原告因訴外人陳廷威遭帶離於精神上可能承受之無形痛苦、兩造之所得(見本院個資卷)、被告於系爭裁定作成後逾2年始將訴外人陳廷威交還原告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酌減為30萬元,方屬適當。

五、末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4月8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7頁),是被告應於111年4月9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111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被告雖於111年8月1日16時30分許提出答辯狀,有書狀上收文章在卷可參。然本件係於111年8月1日16時審理並辯論終結,該書狀既係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提出,本院自無須審酌,且縱經審酌該書狀內證物,亦均無從證明被告所辯為真,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巫嘉芸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