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97年度營簡聲字第3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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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營簡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參拾參元後,本院九十七年度
執字第九六七七三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柳營簡易
庭九十七年度營簡字第六0七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判決確
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
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理
由,聲請裁定停止97年度執字第96773號清償消費款事件之
強制執行。
三、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97年度營簡字第607號請求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之訴卷宗審查後,認為聲請人所提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之訴非顯無理由,其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另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
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
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
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
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
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是此項擔保既係備供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
數額應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
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造成之損害,當屬本院97年度營
簡字第607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判決確定前,相對人
不能即時收取扣押債權金額所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及因時
間延宕所增加之遲延利息,前項不能利用金錢所生損失,以
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較為客觀,且不受利率
波動影響。本件相對人係以本院97年度司票字第3943號本票
准予強制執行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金額本金為新
台幣(下同)140,000元,相對人就上開債權請求執行之標
的對聲請人之薪資等發扣押命令,已進行至扣薪程序等情,
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則執行標的所估金額
高於相對人之債權本金,自應以相對人可得受償之債權本金
數額為準,又前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係屬簡易事
件,至二審確定,依據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計算
,其期間約為2年10個月,依前揭標準計算結果,聲請人應
供擔保之金額以元【計算方式為:140,000元x5%x(2+10/12)
=19,8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適當,爰酌定如上之供
擔保金額,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吳森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俊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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