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7年度店簡字第208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黃冠澂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店簡字第2082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97年12月26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
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貸款契約第
13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轄權。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4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
下同)35萬元,約定自90年4月25日起至97年4月25日止分期
清償,利息按原告放款利率機動計付。詎被告至96年7月23
日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該契約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
益,全部借款均視為到期。被告現仍積欠原告本金35萬元及
自96年7月24日起按年息19.2%計算之利息迄未給付,爰依契
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到場表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並請求降低金額。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繳款歷
史交易查詢、放款主檔查詢等件影本為證,應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並無不
合,被告請求降低金額未經原告同意,故無從判決減少金額
,併予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
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
法官周美雲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繳交第二審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6  日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