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簡字第7390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雄簡字第7390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97年12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原告尚有積欠自用住宅貸款為由,持債權
憑證於民國97年8月8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存款(
案號:97年度司執字第78639號,下稱系爭案件),惟被告
先前就該債權業已透過強制執行程序拍賣原告所有之房屋獲
償,原告並未爭執拍賣價格高低,同一事件本不得再行請求
清償,況其間被告均未再向原告求償,上開債權之請求權業
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不得再行請求;再者,原告對於系爭
案件開始執行程序全然不知情,直至原告於97年9月6日至
警局領取通知方知悉此事,自不應以系爭案件執行程序終結
為由拒絕原告之請求,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系爭案件
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系爭案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因積欠自用住宅貸款,被告方持債權憑證
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債權已全部受償,系爭案件之執行程序
已終結,原告自不得再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原告主張無
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
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
項定有明文,則依上揭條文,強制執行程序若已終結,債務
人即不得提起異議之訴。經查,被告持債權憑證聲請在新臺
幣(下同)234,618元之範圍內,執行原告於富邦銀行及臺
灣銀行之存款,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7年8月13日發扣押命
令,兩造及富邦、臺灣銀行均未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
復於同年9月1日發收取命令,准被告向上開銀行收取原告
之存款,並於同日發函通知被告系爭案件之執行程序業已終
結等情,業據本院調閱該執行卷宗查明屬實,則該案件強制
執行程序已終結,已無從予以撤銷,依上開說明,執行程序
既已終結,原告提起本訴請求撤銷系爭案件之執行程序,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
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官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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