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7年度店簡字第220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縣中和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店簡字第2203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97年12月26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
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玖仟貳佰肆拾壹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貳萬玖仟貳佰肆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3年7月6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
(下同)50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準放款利率加碼年利率
2%計付,遲延清償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原定利率加一成計收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
月者,按原定利率加二成計收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納本
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迄今尚欠原告22
9,241元未清償,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原告放
款基準利率表等件影本為證,應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
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
法官周美雲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繳交第二審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6  日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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