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9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劉大新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000000000000000(中譯: 陳氏 玄珍)明知犯罪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其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竟不顧他人可能遭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不詳時地,將其於民國98年7月7日甫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陳巧玲 至自動永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該不詳姓名年籍者及其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從事詐取財物之犯行。嗣該犯罪集團於取得前開銀行帳戶後,其成員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年7月21日下午7時20分許,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販售中古波爾錶3H自體發光微型氣燈之訊息,佯以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代價出售商品,致乙○○於同年月22日下午10時50分許,見該訊息信以為真下標購買,於同日晚間11時7分許,在臺北市○○○路與虎林街口之超商內,轉帳1萬3000元至被告申設之前開帳戶內,嗣乙○○匯款後,均聯絡不上賣家,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此項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想像競合犯係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行為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並以先確定者有既判力之拘束力,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88年臺上字第3802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提供上開同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前業於98年間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案號分別為98年度偵字第26738號及98年度偵字第27905號,犯罪事實為:被告明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騙行為,仍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98年7月22日前某日時,將其前於98年7月7日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以幫助之。後該成年人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接續先於98年7月22日晚間,撥打電話予陳巧玲佯稱:你之前以電視購物購買貨物,因店員操作失誤,導致付款方式設定為約定轉帳分期付款云云,要求陳巧玲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分期付款,陳巧玲乃陷於錯誤,依該成年人之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於同日晚間10時28分許,匯款29,999元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永吉分行之帳戶,旋即遭該成年人提領一空;該成年人又於98年7月22日晚間10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 賴筱琳 佯稱:
你之前在拍賣網站購物,因作業疏失導致付款方式設定為分期付款云云,要求賴筱琳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分期付款,賴筱琳乃陷於錯誤,依該成年人之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於同日晚間11時3分許匯款29,999元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永吉分行之帳戶,旋即遭該成年人提領一空),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9年2月3日以98年度易字第35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嗣被告提出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3月15日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該二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36至42頁)。而本件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提供前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分行帳戶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情,核與前揭確定判決所載之詐欺取財事實,均屬同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所致,而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揆諸前揭之說明,是本件被告被訴之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自為前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秀鳳
法官吳維雅法官黃珮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