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上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簡上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簡上字第46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內湖簡易庭於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所為99年度湖簡字第4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398
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科被告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相關事實、證據及理由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另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參見本院民國99年4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
二、檢察官據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略以:98年3月16日因被告之子發出噪音擾鄰,於警方處理時,被告於不特定人得以出入並共聞共見之場所,向警方表示:「你聽到瘋子的電話了,那個瘋子一天到晚干擾你們,你們還理他」、「你們去問街坊鄰居,看哪一個沒有被他惹到」等語,被告經告訴人警告後,仍表示「去告阿!我不怕你告!」、「瘋子」、「發瘋」等語指摘告訴人。又被告當時身兼士林基督長老教會之長老及好消息電視台副總經理等職,依其智識程度,並身負較高之社會期待義務,應較一般人更懂得尊重他人且知過能改。告訴人多次委請管區警員及社會賢達人士,私下進行和解,惟均未獲被告善意回應。被告仍於偵查中辯稱告訴人是社區頭痛人物以逃避其刑事責任。是以,基於被告智識程度、身負社會較高期待義務及其犯後態度,應從重量刑。又被告上開犯行已符合概括漫罵他人之具體事實,且遭告訴人抗議後,被告仍不為所動再為相關表示,已足告訴人受社會一般人負面之評價判斷,除公然侮辱罪外,被告另應論以誹謗罪,兩罪於時間緊接之一行為為之,應依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論處。原審就誹謗罪部分漏未判決,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云云。
三、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尚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69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據告訴人指訴被告毀損其名譽之言詞為:「你聽到瘋子的電話了,那個瘋子一天到晚干擾你們,你們還理他」、「你們去問街坊鄰居,看哪一個沒有被他惹到」等語,被告經告訴人警告後,仍表示「去告阿!我不怕你告!」、「瘋子」、「發瘋」等語,其中得評價為貶損告訴人人格評價者,厥為「瘋子」、「發瘋」等字眼。該等字眼,均僅係漫罵,顯尚無指摘何種足以影響告訴人名譽之何種具體事實可言。甚者,被告且係對前來處理員警及告訴人之面前為之,亦難認有向不特定人傳述之意。由是以察,被告所為尚難認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相符。次按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審業已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僅係因鄰居之間有關噪音之糾紛、被告身為電台總經理、宗教領袖之身份、地位,及兩造失和已有相當時日,被告所謾罵之言語,實際上對告訴人名譽造成之損害非鉅,及被告終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量處被告適當刑度,經核量刑並無特別失出之處,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云云,尚乏所據,應予駁回。
四、至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又聲請傳訊證人 張秋蘭朱振鵬 。然刑事訴訟之當事人僅限於檢察官、被告,告訴人聲請調查證據,其性質僅係督促檢察官依法於刑事訴訟上行使其職權而已。經查,檢察官於本件準備程序時,並未認定上述證人與本案有關聯,亦未聲請傳喚。且告訴人聲請調查上述證人,不過係為證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證:告訴人經常發動重型機車製造噪音等節為虛偽。然此節顯與被告所涉妨害名譽犯罪事實及本院據以論罪科刑之事實毫無關涉,自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審理判決。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雷雯華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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