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51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續字第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9年度審訴字第252號),本院合議庭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肆年,並應向被害人乙○○及丙○○○支付如附記事項所載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詳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參見本院卷第13頁),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又按誣告罪係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罪,故以一訴狀誣告數人,僅能成立一誣告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927號、86年度台上字第3204號判決均參照),是被告雖於96年10月3日之告訴狀中同時誣指告訴人乙○○與丙○○○2人犯罪並提出告訴,揆諸前開說明,仍僅成立一誣告罪,附此敘明。又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縱被告自白當時,其所誣告之案件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但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是其自白仍不得謂非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按照前開說明,自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211號判例、66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所誣告之案件,業經檢察官偵查終結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並非法院以裁判終結,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揆諸前揭判例與最高法院決議意旨,仍有刑法第172條規定之適用,自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誣指告訴人乙○○及丙○○○偽造租賃契約書,並對告訴人等提出偽造文書告訴,足使告訴人等受有刑事處罰之危險,並造成偵查程序之無益進行,妨害司法正義之實現,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等達成民事和解,同意賠償告訴人等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參見本院卷第13頁)之犯後態度,並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等達成民事和解,堪認已有悔意,復據告訴人等均當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語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4頁),足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依與告訴人等間達成之和解條件,向其等支付如下列「附記事項」所載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前開支付之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附記事項:被告應給付被害人乙○○及丙○○○2人合計新臺幣(下同)468,000元,給付方式如下:自99年5月起(含當月),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被害人乙○○及丙○○○2人合計12,000元,款項匯入丙○○○之台新銀行江翠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五、檢察官、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172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育仁到庭執行準備程序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9條第1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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