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66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8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更正並補充:㈠犯罪事實部分:甲○○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其中曾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3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2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復於98年間,因3次竊盜犯行,先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4547號、98年度易字第14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
6月確定;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7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3案件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3144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現正執行中)。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所載「上衣外套2件」應更正為「上衣外套1件」。㈡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時之自白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甲○○為本件竊盜犯行時所持之鐵條1支,長度約12公分,為建築用之金屬鐵製材質,質地堅硬,可供敲毀汽車車窗玻璃使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且有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當庭繪製之鐵條圖樣1紙附卷可參,堪認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相當之危險性,自屬兇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有上述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犯行,均經法院判決罪刑確定,猶不思悔改,竟冀望不勞而獲,再次竊取他人財物,惟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所竊部分財物業經被害人領回,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公訴人雖於本案求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併請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案發當日,伊從三重走路上忠孝橋走到臺北下橋,因前幾天才被追債,也有被人打,要伊還錢,可是伊經濟很差,看到車子就好像有東西,臨時起意,就去行竊等語;再參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為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於96年2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經過
2年,至98年間始有多次竊盜犯行,而法院最重之判決為有期徒刑7月,是被告所辯尚堪採信,難認其有犯罪之習慣,而公訴人上開請求自難准許。至被告行竊所用之鐵條1支並未扣案,且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復供承業已丟棄,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康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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